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1民初1371号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机构代码:722787052。
法定代表人:凌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机构代码:663813491。
法定代表人:杭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系该公司车间主任。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双方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约定的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及第三条约定的维修义务,维修项目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30日发函至被告所载明的问题;2、责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8000元及迟延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订立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等产品的《设备供应合同》,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之日起5日内发货,如逾期发货,每逾期一日,必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但被告直到2013年12月5日才发货,发货时间延迟10天,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提供设备布置详图、设备基础图、设备装配图、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如逾期提供,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或需要进行纠偏、调试,被告必须及时派员到原告处解决。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派人来原告处处理设备故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张的图纸、合格证等资料文件,被告已全部提供给原告,不存在继续提供之说;2、合同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到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达半年之久,不存在维修义务,再则原告修复的诉请没有具体内容,被告也没有修复的义务;3、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4、原告主张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及延期交付资料的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安装以后,正在验收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对证据(二)中原告丰城项目部2013年11月19日的发货通知及被告2013年11月20日的复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复函有公司盖章且时间及内容与原告丰城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2013年12月1日的发货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原告丰城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9发函给被告要求发货,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复函表示收悉但暂不发货,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将合同中所含设备于12月6日前运到现场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两份函件因被告表示未收到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函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悉该函件,原告提供的两份邮寄单未有回执及邮局印戳,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收悉,故对原告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两份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及邮寄单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发货,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货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其他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是双方货款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现场作业服务书及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新高焦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并未涉及本案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2011】HL备分(丰)03号设备供货合同及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技术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380000元;2、保修期为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自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保修期内卖方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3、卖方在接到买方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起5日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设备及时送至买方项目现场,因卖方的原因,造成供货时间延误,每延误一天卖方赔偿买方合同总价的1%;4、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买方提供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卖方未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的,买方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卖方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买方的损失的应另行赔偿。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丰城项目部通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于11月24日前运到现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复函给原告表示收到了原告丰城项目部的发货通知,鉴于原、被告多年的合作情况,在双方未就设备发货和付款事宜协商一致之前被告决定暂不发货。2013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将合同所含设备于12月6日前运到现场,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发货,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货,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为此设备布置详略等技术资料与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服务费为876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发函并邮寄给被告,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收悉。2015年4月14日,被告就与原告的多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未涉及到本案合同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2011】HL备分(丰)03号设备供货合同及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后未及时发货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成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提供了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给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了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目前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113880元(包含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实际损失87600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纠纷,并未涉及到本案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8000元、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113880元,合计151880元;
二、第三人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玉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