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杭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汉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所涉合同款项,是因中冠公司违约逾期交付资料所致,汉蓝公司是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累加计算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一个整体权利,合同并未就违约金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汉蓝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本案诉讼是基于中冠公司先行违约,汉蓝公司暂停付款、双方协商不成,中冠公司就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持续发生的行为,直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冠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包含了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在诉状中也明确其在起诉前多次向汉蓝公司催讨货款,故双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发生的过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中冠公司至今未向汉蓝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汉蓝公司从未收到过中冠公司交付的任何技术资料,中冠公司也无法提供已交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冠公司交付了电子档图纸属事实认定错误。
中冠公司辩称:汉蓝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中冠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汉蓝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汉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支付因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产生的违约金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中冠公司与汉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提供多介质(活性炭)过滤器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64万元,中冠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汉蓝公司交付安装基础图、管道连接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中冠公司就【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汉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汉蓝公司应支付【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的尾款(含总价5%履约保证金),汉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汉蓝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上诉状中提出过资料欠缺一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冠公司已经依约向汉蓝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汉蓝公司亦予以接受,汉蓝公司虽主张中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汉蓝公司主张中冠公司支付因逾期提交资料而导致的19.2万元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因中冠公司在杭州滨江区法院起诉而中断,汉蓝公司对中冠公司停止付款就是因为中冠公司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所导致,汉蓝公司是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才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中冠公司认为从《产品买卖合同》签订至2017年6月26日中冠公司初次收到汉蓝公司催要资料的函件,汉蓝公司主张中冠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也不能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评析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第六款的约定,中冠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如中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最迟至2009年10月6日汉蓝公司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三年,即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根据汉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中冠公司催要技术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7月21日,该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还主张双方纠纷的诉讼时效因2015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而中断,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该时间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汉蓝公司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力,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丧失胜诉权,故对汉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冠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基础图、管道连接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冠公司是否已交付上述资料,不影响本案裁决,故上述争议焦点已无评判必要。
综上所述,汉蓝公司要求中冠公司就逾期提交技术资料而承担违约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汉蓝公司提交了民事诉状一份,该诉状调取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拟证明包含本案在内所涉的项目共有六个,经过滨江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持续当中,该诉讼中的款项包含了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预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于滨江法院把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判给了中冠公司,导致汉蓝公司无法扣除对方的违约金,遂引起本案诉讼。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及杭州中院的判决生效均在2015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冠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理由是:1.该诉状不是汉蓝公司主张违约的诉状;2.在该次诉讼中,汉蓝公司也未提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该诉状不能证明中冠公司未按时提供技术资料;4.杭州市两级法院都判决汉蓝公司支付全额欠款,显然中冠公司没有违约;5.汉蓝公司认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杭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之后,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对技术资料的交付有明确的约定。
中冠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汉蓝公司提起的本诉讼与其在前述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性质一样,前述两个法院均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汉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汉蓝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判决均未生效,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冠公司是否存在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第六款约定,中冠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如中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五日后即2009年10月6日汉蓝公司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二年,即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结果。汉蓝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9月25日(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判决书生效后才知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是中冠公司的起诉,汉蓝公司即使提出了中冠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的抗辩,该抗辩的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关于中冠公司是否违约未交付技术资料。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冠公司是否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本案的裁决。汉蓝公司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汉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