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4民初2106号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杭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支付因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产生的违约金19.2万元。
被告中冠公司辩称,一、中冠公司已经向汉蓝公司提供所有技术资料,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中冠公司和汉蓝公司所有合同纠纷已经均通过法院解决完毕,双方不再互负义务,也不再互享权利;三、本案汉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详见书面答辩状,当庭提交并送达给原告)。另外补充几点,四、双方涉诉的合同是2009年9月30日签订,中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的货物和资料,自中冠公司交货后,汉蓝公司从未向中冠公司催要过技术资料,直至2017年6月26日,汉蓝公司初次向中冠公司发函,催要技术资料,时间已经过去六七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汉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中冠公司质证意见详见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冠公司对汉蓝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告知函、快递单据、江西省丰城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中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汉蓝公司质证意见详见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汉蓝公司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汉蓝公司对中冠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的三性具有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得知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交付给实际使用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并已安装完毕,因此中冠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汉蓝公司对中冠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图纸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当庭打开邮箱进行核对,能够证实中冠公司已向***发送产品的图纸电子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09年9月30日,中冠公司与汉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提供多介质(活性炭)过滤器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64万元,中冠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汉蓝公司交付安装基础图、管道连接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
2、中冠公司就【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汉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汉蓝公司应支付【2009】HL湘备分(06)号《产品买卖合同》的尾款(含总价5%履约保证金),汉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3、汉蓝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上诉状中提出过资料欠缺一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冠公司已经依约向汉蓝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汉蓝公司亦予以接受,汉蓝公司虽主张中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汉蓝公司主张中冠公司支付因逾期提交资料而导致的19.2万元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因中冠公司在杭州滨江区法院的起诉而中断,汉蓝公司对中冠公司停止付款就是因为中冠公司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所导致,汉蓝公司是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才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中冠公司认为从《产品买卖合同》签订至2017年6月26日中冠公司初次收到汉蓝公司催要资料的函件,汉蓝公司主张中冠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也不能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多介质过滤器技术协议》第六款的约定中冠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如中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最迟至2009年10月6日汉蓝公司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三年,即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根据汉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中冠公司催要技术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7月21日,该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还主张双方纠纷的诉讼时效因2015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而中断,本院认为上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该时间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汉蓝公司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力,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汉蓝公司丧失胜诉权,故对汉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中冠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基础图、管道连接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冠公司是否已交付上述资料,不影响本案裁决,故上述争议焦点已无评判之必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汉蓝公司要求中冠公司就逾期提交技术资料而承担违约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婧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