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宏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同人学府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0495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连亚,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汇东国际****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87286U(5-1)。
法定代表人:林宗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志旭,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再审申请人广西宏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吕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原审被告张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2020)桂0107民初11028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并改判为:广西宏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货款800325.5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但。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申请人承担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按照长河公司与宏吕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长河公司未办理活动房的用地、报建等相关手续,未能提供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活动房基础,清理施工障碍物及疏通进场道路,现场水电无法满足安装要求,至今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入场施工。导致宏吕公司未能进场安装活动板,是长河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长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开具的129986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局用于抵扣,被申请人无法红冲处理,申请人扣除税款后退还余款才合情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查明申请人已返还款项,且未扣除合同解除后税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认定申请人需返还货款999867.9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实际应当返还货款为800325.58元。(一)申请人宏吕公司已返还货款35万元,法院遗漏查明已返还款项,认定申请人仅返还货款30万元,从而导致计算申请人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是错误的。(二)宏吕公司出具货款发票并因此支付13%的税款149542.32元,此部分应当由长河公司承担,从宏吕公司应返还货款中扣除。由于长河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宏吕公司已支付税款应当由长河公司承担,从宏吕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扣除宏吕公司已支付的税款149542.32元。因此,申请人实际应当返还货款为800325.58元(1299867.9元-350000元-149542.32元=800325.58元)。三、因客观原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答辩,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申请人因更换住址,并未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起诉材料。又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答辩。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遗漏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长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志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宏吕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因宏吕公司本人原因送达失败,后原审法院依法向宏吕公司公告送达。现宏吕公司以更换住址为由主张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经查,宏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一致,宏吕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原审法院穷尽手段向其有效送达地址送达失败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宏吕公司送达裁判文书,该送达合法有效,视为宏吕公司、***已收到原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应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涉及的一审、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裁判有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宏吕公司、***在收到原裁判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宏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宏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明良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