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E29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姐、原审被告廖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长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廖克军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但上诉人长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到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形成用工关系,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长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连带责任。2.《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是不真实的工资情况表,且被上诉人已领取了多少,应扣除多少均未查清。3.***、***将本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廖克军,工程完工后,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劳务结算款,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的问题。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长河公司违法转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长河公司派出到“2014年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员,负责对该项目实施监督施工,不存在违法转包。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廖克军已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结清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资问题。按照上诉人***与廖克军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总劳务人工款643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黄大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克军、***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大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梧州市长洲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方)经公开招标后,与中标的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2014年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ZYDWZ2G20140447);之后,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公司以外的***、***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独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5月,被告***、***将承接的该项部分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同月,原告黄大姐由被告廖克军雇至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的工地处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130元计付报酬。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被告廖克军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2014年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的沙河排洪水渠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廖克军。该工程2015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廖克军结算,确认原告在该处工地工作42天,每天劳动报酬为130元,共欠5460元人工款,并承诺工程完工验收付清欠款。此后,因该处民工认为廖克军拖欠其工资未付,向梧州市长洲区司法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在梧州市长洲区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参与该工程的民工(包括原告)到场与***对上述Ⅱ标段工程所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逐一核对,并出具《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2016年1月27日,***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4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认可收到廖克军预支款3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姐提供劳务,被告廖克军按约定给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黄大姐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给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被告廖克军不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克军称原告在施工期间请求其预支了2000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预支款300元,故该院确认被告廖克军未付原告劳务费为5160元,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
关于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梧州市长洲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发包给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成立。而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施工,从组织施工方式、工程结算情况看,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有过错方,即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廖克军是否付清Ⅱ标段工程款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无法界定,被告应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廖克军于2015年9月11日已确认拖欠工资金额,并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付清,但其违约未付,原告以再次催告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姐劳务费5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廖克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的承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又违法转包给原审被告廖克军,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对原审被告廖克军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案的农民工的劳务费经过原审被告廖克军审核认可,上诉人认为该劳务费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原审被告廖克军的工程款,亦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廖克军之间工程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美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