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与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7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与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40585.68元及利息484522.19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及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为6.09%/年,罚息及复利利率为9.135%/年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武某对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XXXXXXXX07,专利权质押登记为:201XXXXXXXX15)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为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9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武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烧结箱”(专利号为:201XXXXXXXX07,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XXXXXXXX15)为其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杨某、武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质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武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系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09%,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杨某、武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贷款47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取得的实用新型:一种烧结箱,专利号为201XXXXXXXX07,设为质押,并于2017年8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出质人为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筑街支行,质押登记号为201XXXXXXXX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给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479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4439585.68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且被告杨某、武某在担保期间内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杨某、武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尚欠原告本金4439585.68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4439585.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武某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该收费符合行业标准,且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公告费390元,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以专利号为201XXXXXXXX07,专利名称为“一种烧结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质押,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质押专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9585.68元及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84522.19元,并以4439585.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135%计算);被告杨某、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质押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XXXXXXXX07)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
人民陪审员 魏群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