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421号
原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街10号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43196W。
法定代表人:杨宏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0号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76614395F。
负责人:戴汉忠,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顺义区。
原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及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以及工程洽商费用共计468 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 1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24 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对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中国中日关系史学会工程达成合作,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嘉浩别墅区。双方就本工程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由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未付清货款。一、本工程于2014年3月正式开工,原告被通知参加了本工程监理会,会后原告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认识,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本工程的投标报价书。原告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98 000元,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供货前三日内付清全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全垫资将货物依约交付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二、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其中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锅炉设备并负责安装事宜,合同金额为48万元。合同另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至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分期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并于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施工期间发生的工程洽商费用共计16 183元(项目负责人已签字)。2014年12月1日,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工程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自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义务到期日起至今,原告一直频繁以电话、短信及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款,但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仍欠付原告设备款、工程款、工程治商费用共计468 183元及质保金2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设备款、工程洽商费以及质保金,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江苏建工公司应当对于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
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该项目是2013年、2014年的项目,因为时间比较长,我方不认可聊天记录的内容,不知道账号是否是本人,该人员已经离职多年,作出的意思表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一直没有索要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工程款的金额和质保金不确定。目前我方无法核实相关材料,且原告的诉求均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祁宏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称这两份合同是其代理人杨宏斌与江苏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林留庆所签订。江苏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林留庆原来是其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涉诉项目,但林留庆已于2015年离职。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祁宏公司(乙方)与江苏建工公司(甲方)就中国中日关系史学会位于顺义区嘉浩别墅区的工程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祁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空调及锅炉的供应、安装、调试。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空调设备总金额498 000元,签订合同即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3个工作日付清全款。祁宏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空调设备供货完毕。《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设备及工程总价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144 000元,设备到货支付2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72 000元,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2年。2014年11月5日祁宏公司完成锅炉设备的安装、调试。2014年12月1日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祁宏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此后未再支付过款项。祁宏公司表示安装期间发生工程洽商费16
183元,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其不认可,需要祁宏公司提供有签字的洽商单,但祁宏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祁宏公司表示因为林留庆是江苏建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故其一直在向林留庆主张债权。祁宏公司提交其代理人杨宏斌与林留庆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与刘建兵的微信记录。上述证据显示,祁宏公司代理人杨宏斌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向林留庆催要涉诉工程款,林留庆在短信及微信中多次表示稍后联系杨宏斌。2021年9月14日,杨宏斌发送微信向林留庆催款,并称“林总,7年了,您高抬贵手,把这事办了吧”,林留庆回复“好的,杨总”。江苏建工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留庆已经离职,其未收到祁宏公司的催款通知。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杨宏斌与林留庆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为祁宏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9月14日杨宏斌通过微信向林留庆催款,林留庆回复“好的,杨总”,该回复表明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林留庆是其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涉诉项目,虽其表示林留庆已经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且即便林留庆已经离职,江苏建工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祁宏公司,祁宏公司有理由相信林留庆有代理权,故林留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江苏建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为付款义务主体。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均显示甲方为江苏建工公司,且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锅炉设备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祁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祁宏公司主张的洽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祁宏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江苏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祁宏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 000元(含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4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星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