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街10号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杨宏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0号楼西侧。
负责人:戴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祁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案涉工程为2013年左右的项目,距祁宏公司起诉时止已有8年时间,在此期间祁宏公司从未正式给江苏建工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案涉合同的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授权签字方“林留庆”时任商务经理。案涉工程的签约主体为祁宏公司,“林留庆”已于2015年左右离职。故林留庆对外做出的任何涉于江苏建工公司事宜的任何承诺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在未经江苏建工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江苏建工公司均不予承担。江苏建工公司在当庭已明确表态林留庆已离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律等相关规定将证明林留庆是江苏建工公司的在职员工的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祁宏公司或依职权调查,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苏建工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林留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及于江苏建工公司,故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祁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祁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祁宏公司工程设备款以及工程洽商费用共计468 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 1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祁宏公司质保金24 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对于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宏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称这两份合同是其代理人杨宏斌与江苏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林留庆所签订。江苏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林留庆原来是其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涉诉项目,但林留庆已于2015年离职。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祁宏公司(乙方)与江苏建工公司(甲方)就中国中日关系史学会位于顺义区嘉浩别墅区的工程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祁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空调及锅炉的供应、安装、调试。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空调设备总金额498 000元,签订合同即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3个工作日付清全款。祁宏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空调设备供货完毕。《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设备及工程总价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144 000元,设备到货支付2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支付72 000元,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2年。2014年11月5日祁宏公司完成锅炉设备的安装、调试。2014年12月1日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祁宏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此后未再支付过款项。祁宏公司表示安装期间发生工程洽商费16
183元,江苏建工公司表示其不认可,需要祁宏公司提供有签字的洽商单,但祁宏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祁宏公司表示因为林留庆是江苏建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故其一直在向林留庆主张债权。祁宏公司提交其代理人杨宏斌与林留庆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与刘建兵的微信记录。上述证据显示,祁宏公司代理人杨宏斌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向林留庆催要涉诉工程款,林留庆在短信及微信中多次表示稍后联系杨宏斌。2021年9月14日,杨宏斌发送微信向林留庆催款,并称“林总,7年了,您高抬贵手,把这事办了吧”,林留庆回复“好的,杨总”。江苏建工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留庆已经离职,其未收到祁宏公司的催款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为祁宏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9月14日杨宏斌通过微信向林留庆催款,林留庆回复“好的,杨总”,该回复表明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林留庆是其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涉诉项目,虽其表示林留庆已经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且即便林留庆已经离职,江苏建工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祁宏公司,祁宏公司有理由相信林留庆有代理权,故林留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江苏建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为付款义务主体。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均显示甲方为江苏建工公司,且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锅炉设备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祁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祁宏公司主张的洽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祁宏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支持。江苏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祁宏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478 000元(含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4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祁宏公司提交:2021年2月5日10:24林留庆和杨宏斌的微信录音证据,证明林留庆自2014年以来一直是江苏建工公司公司员工。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录音应该是杨宏斌和林留庆之间的对话,但是林留庆确实已经不再公司工作了。
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了林留庆劳动合同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电线电缆供需合同。祁宏公司表示,上述材料都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林留庆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林留庆签名处空白,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电线电缆供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祁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杨宏斌向林留庆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建工公司认可林留庆是其商务部经理,负责管理涉诉项目,但江苏建工公司表示林留庆已经离职6年之久,江苏建工公司依法已经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林留庆相关劳动关系的资料。但在二审中,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又提交了林留庆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名处为空白,并无林留庆签名和日期,祁宏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即使林留庆已经离职,因江苏建工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祁宏公司,祁宏公司有理由相信林留庆有代理权,故林留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江苏建工公司。综上,江苏建工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均显示甲方为江苏建工公司,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锅炉设备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工公司向祁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78 000元(含质保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江苏建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526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谷伟哲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