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诉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26民初23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黎城县西仵乡人,个体。
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街10号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经支付了拖欠的租赁费,原告认为每必要继续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山西祁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倩
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