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06民初3924号之三
原告: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洲路金典花园9号商务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不锈钢市场商铺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更换所有不合格的304不锈钢管(其中型号“38*3”,计2.545吨;型号“76*4”,计5.162吨;型号“89*4”,计3.469吨;型号“108*4”,计7.929吨;型号“133*4”,计3.88吨;型号“159*4.5”,计10.598吨;型号“219*6”,计26.703吨;型号“273*8”,计13.077吨;型号“32*3”,计0.13吨;型号“159*5”,计2.417吨),304型号“38*3”不锈钢弯头6个;304型号“159*5”不锈钢弯头8个;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33514.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供应的所有304不锈钢管及不锈钢弯头质量证明书;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7875.4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供应的所有304不锈钢管及不锈钢弯头的质量证明书;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山西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新建850冷轧带钢内线以及外线安装工程,需要304不锈钢管及不锈钢弯头用于介质管道安装。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具体型号包括38*3、76*4、89*4、108*4、133*4、159*4.5、219*6、273*8、32*3、159*5。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5日、7月13日、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标准、数量、单价。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却并未交付货物质量证明书。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收货地址为山西省闻喜县××镇。原告将被告供应的管道在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使用过程中,经过焊接出现严重漏水状况。原告曾多次就相关问题与被告反映,并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所有型号的304不锈钢管均不合格,存在严重材质问题,其中304不锈钢管的化学元素C、Mn、P严重超标,Cr、Ni严重不达标。因通过维修等方案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更换了部分108不锈钢管道,对剩余规格被告表示同意更换,但至今未换,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而因被告供应的304不锈钢管及弯头检材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承包的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因管道漏水停产损失严重,截止2021年11月5日已高达1433514.00元。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对原告公司予以罚款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在两个月内全部予以更换,否则按照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2倍进行赔偿。综上,因被告供应的304不锈钢管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原告工程造成损失严重及迟迟无法正常进展。而且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锈钢管漏水具体事宜后,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一再推拖,导致原告的损失仍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公司提供的304不锈钢管严重的不合格,导致目前正在安装的山西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目造成了大面积的漏水,损失严重,该损失至今都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原告对不合格的304不锈钢管进行了重新的施工和更换,该项目也是即将快要完成,我们此次提出的4167875.40元,包括原告进行的全部采购,以及目前产生的因为需要更换而进行补漏安装的部分费用,并非是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本次要求的数额并非是原告最终的损失数额,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原告应在其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后再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