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6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道北污水处理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68895457J。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1号楼22层2203号,注册号410105000053108。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
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押金90926元。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于2021年5月25日前来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未查询到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股权、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1、本院将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豫A×××××江淮牌、豫A×××××起亚牌汽车两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6.8-2023.6.7,该查封均为轮候查封,不构成处置条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期限、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
三、本院派工作人员以实地走访的形式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1号楼22层2203号,未找到被执行人。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王 千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