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229号
原告: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68895457J,住荥阳市道北污水处理厂西。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普,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普、孟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11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已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利息另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机械铺修。同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铺修55013.755平方米,工程款为44.011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24.011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2014年被告承包由高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刘沟村至牛口峪村乡道建设,总投资641万元,由被告进行机械铺修。工程完工后,高村乡人民政府仍欠被告八十余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因此原告应追加高村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由其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二、2019年初被告书面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将该欠款清偿完毕,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机械摊铺路面55013.75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共计44011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4011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支付欠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欠款240110元。逾期,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11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及还款承诺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亦多次承诺支付欠款,后一次承诺是对前一次承诺的变更,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应自最后一次承诺的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款240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淞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