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天凯钢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源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
被告权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49岁。
被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男,56岁。
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天凯钢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张某某,被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凯钢构公司委托代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从钢结构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跟骨折,后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是在为权俊锋、***承包的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权某某、***、天凯钢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241.11元。
被告权某某辩称,权某某不是包工头,也是给别人打工。被告是因为和原告一起干活认识才送张某某去医院,帮张某某付医药费也是在双方认识的人情上进行垫付。权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给天凯钢构公司干活的,与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干活过程中,公司一点点给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公司也没有支付完。***与天凯钢构公司签订有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凯钢构公司辩称,公司与权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张某某的伤与天凯钢构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天凯钢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天凯公司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对登封市告成镇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旧厂房翻修时从四米高搭瓦的长钢条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告成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驾驶面包车和权俊锋一起将原告张某某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脚跟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2011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4163.4元。被告权俊锋、***二人支付医药费13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入住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取出右脚跟骨折后固定物,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253.63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妻子李小娜为护理人员。
另查明,张某某经人介绍跟随权俊锋、***在天凯钢构公司承建的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干活,工程系对旧厂房墙体和厂房顶改造。权某某、***两人为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第二次手术费用权某某、***未垫付。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天凯钢构公司承建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翻新时,从钢构上掉下造成右脚跟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张某某跟随***、权某某进行干活,双方对工作内容以及工资均有约定,且张某某受伤之后***、权某某又代为垫付医疗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在向被告***、权某某提供劳务之后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承认与被告天凯钢构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天凯钢构公司将承建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分包给***、权某某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凯钢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建,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以来在源汇区大荆庄租房居住,审理中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自住院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531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267.6元(29054元/年÷365天×531天=42267.6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护理费为1195.74元(7524.94元/年÷365天×58天=1195.74元),营养费为580元(10天/元×58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天/元×58天=174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8元(5032.14元/年×13年(5岁)×20%÷2=6541.8元],医疗费18417.0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112141.9元。被告***、权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进行劳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天凯钢构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承包,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原告张某某为成年人,其在干活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10%责任。被告权俊锋、***、天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权俊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7927.71元(112141.9元×90%-13000元=87927.71元)。被告天凯钢构公司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927.71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10元,被告***、权某某、负担1930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生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郜静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