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福伟、被上诉人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部分工程没有按约定和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验收不是真实的验收,而是上诉人的控股公司因上报上市材料而要求作出的验收。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和不合格部分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及承担修复费用,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实体处理。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建设的厂房不具有防火功能,导致消防无法验收,无法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责任。
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施工的三七灰土存在质量不合格,防火、防锈工程未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已出具验收单,双方均认可答辩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验收不是真实的验收,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在变更反诉请求时已经放弃了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的反诉请求。答辩人建设的厂房已通过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消防验收有诸多影响因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行为所致。
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8149.9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未施工部分和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共计16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后又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25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平舆县开发区4号、5号生产车间土建、钢结构、门窗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合同书及双方的陈述为证。2.2020年3月20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懂涉案工程出具工程交工验收单。由验收单为证。3.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工程款5888149.9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工程款未扣除未作地坪。由欠条及说明为证。4.2020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坪与土建部分优惠率出具鉴定意见:4号车间地坪工程造价838449.56元,价格优惠率为81.17%;5号车间地坪工程造价683284.46元,价格优惠率为79.95%;鉴定费共计59000元。由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5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对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的欠条,说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8814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证实欠条的工程款未扣除地坪部分,该部分经鉴定造价为:1226855.43元(838449.56元×81.17%+683284.46×79.95%)。故被告请求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661294.53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737101.96元,但与双方的结算单不符,应当以结算的欠条为准,被告的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防火防锈、门窗等并未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因已经出具验收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未约定,双方也未结算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原告的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应当以466129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1294.5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9000元,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案件受理费53016元,由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90元。反诉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防火、防锈工程未施工等问题,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亦与其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安装图纸及甲方要求已施工完毕)相矛盾,且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如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施工,其仍然在《工程质量验收单》出具一年后,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有悖常理。综上,在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质量验收,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下,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判决已就未施工的部分从工程总价款中进行了扣除,并驳回了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同时诉讼中,上诉人亦放弃了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