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1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8149.9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平舆县开发区4号、5号生产车间土建、钢结构、门窗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
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工程没有完工,双方的结算并不是真实的结算。因被告的母公司需要原告出具盖章材料,原告提出出具结算后才出具材料,被告无奈出具结算单。原告出具证明结算单中没有扣除未做的地平款。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是8737101.96元,已经支付3950000元,余下应为4787101.96元。原告防火底漆、防锈涂料尚未施工、门窗未安装、地坪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施工的部分质量不合格。未完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合格的部分应当扣除。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未施工部分和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共计16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后又放弃。
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工程已经验收,施工合格。原告仅地坪没有施工,该部分费用同意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25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平舆县开发区4号、5号生产车间土建、钢结构、门窗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合同书及双方的陈述为证。2.2020年3月20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懂涉案工程出具工程交工验收单。由验收单为证。3.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工程款5888149.9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工程款未扣除未作地坪。由欠条及说明为证。4.2020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坪与土建部分优惠率出具鉴定意见:4号车间地坪工程造价838449.56元,价格优惠率为81.17%;5号车间地坪工程造价683284.46元,价格优惠率为79.95%;鉴定费共计59000元。由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5日,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对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的欠条,说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8814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证实欠条的工程款未扣除地坪部分,该部分经鉴定造价为:1226855.43元(838449.56元×81.17%+683284.46×79.95%)。故被告请求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661294.53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737101.96元,但与双方的结算单不符,应当以结算的欠条为准,被告的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防火防锈、门窗等并未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因已经出具验收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未约定,双方也未结算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原告的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应当以466129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1294.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9000元,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16元,由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维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90元。
反诉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原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陈俊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