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21民初560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生物药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67679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03元及利息(利息以103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凯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天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开封市杞县××号××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杞县开杞公路与幸福干渠交叉口西北角,建筑面积:1号厂房10688M2,2号厂房2325.96M2;工程内容为钢构安装、屋面板及墙板安装、门窗安装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36元计价,1号厂房共计价384779.88元;2号厂房共计价83734.56元,1号厂房工期50天,2号厂房工期30天,另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亦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3703元工程款据不支付。***是天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前,***和原告商谈,告知原告本案工程以天凯公司对外发包,授权公司员工***签订合同,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天凯公司却拒绝盖章,***前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在2020年8月18日前担任天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天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明显存在错误。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两份合同总价款468,514.44元,加上气楼50,000元,共计518,514.44元,答辩人已付464,800元,欠付53,714.44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03,703元;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根本性过错,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因被答辩人的违规作业及未及时提供维修服务的行为,致答辩人被业主方罚款28,000元,该罚款应在待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安装合同2份(1#厂房和2#厂房);2.结算单1份;3.交易明细截图15份;4.2015年签订的中牟县汽车工业园工程安装合同两份及结算单。被告天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款支付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1套;2.对账函1张、《关于对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施工处理的决定》3张;3.案涉厂房屋面漏水视频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凯公司承包承建开封市杞县世合型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产业新城1#、2#厂房钢结构工程。
2018年11月15日,天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1#厂房和2#厂房及气楼)转包给***,天凯公司的***与***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两份,项目名称为世合型材产业新城1#、2#厂房及气楼,合同约定总价款518,514.44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决算清单,付款方式为随工程进展按比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工程结束,天凯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了项目工程款合计518,514.44元,已支付414,800元,未支付103,714.44元。
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其间,***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8笔,总计464,8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在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均不规范,导致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是关于罚款28,000元的问题,三是关于***是否为适格被告。
一、***在起诉状中认为欠付148,712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23,382.44元,最后认为应以结算单为准,认可天凯公司已经支付总工程款518,514.44元的80%,即414,800元,还欠付103,703元。天凯公司认为已转账支付464,800元,还欠付53,714.4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有结算单,但是结算单没有显示结算的具体截止时间。天凯公司提供了18笔转账记录,且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虽然***辩称其中2018年1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三笔共计50,000元的转账是支付以前工程的款项,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且该三笔转账既无备注,又无说明。故对天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欠付款为53,714.44元。
二、关于罚款28,000元的问题,开封市世合型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公司不具有罚款的权利,只是对合同相对方天凯公司的违约行为收取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28,000元不应在待付款中扣除。
三、***与天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有付款行为,其作为天凯公司原实际负责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交付具体时间的证据,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交付之日与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不明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714.44元及利息(利息以53,714.44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12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