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12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主文;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改判由资旺公司与***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资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六十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2.本案的抵押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抵押合同。***、***是父子关系,资旺公司股东只有他们父子二人,属于家庭式企业,前面四次借款系由*****抵押担保,借款金额转至***账户上,后面虽然***当上公司法人,但公司直到2018年***退休后才交由***实际管理,故担保合同实质上是公司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资旺公司一直只有两个股东,即***和***两 3 父子,父子二人共同参与借款,对于这只有两个股东的决议,可以明确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4.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抵押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不能轻易否定。5.关于抵押合同的表述中,可以明确借款是用于资旺公司的经营,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资旺公司答辩称:1.虽然资旺公司一直都是二位股东,二位股东是父子,这是事实,但这样的股东状态符合合同法规定。2.***并非本案的担保人,也没有利用资旺公司为任何人做过担保,亦没有如上诉人***所称***负责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所说的均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案件为被上诉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债务,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均不知情,这一方面的事实已在一审中向法庭作出情况说明及相关要求。本案***私自利用资旺公司为其个人债务实施担保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资旺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从借款之日2016年 4 9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627000元,计至全部归还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资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作为乙方(借款人),资旺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50000元用于电力工程前期投资,甲方扣除乙方此前欠甲方利息款17000元后转付533000元到乙方户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甲方在签订合同次日将借款转账到乙方账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浦路支行,户名:***,账号:×××96);借款利率为月2%,乙方应在借款次月的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银行:浦发银行,户名:***,账号:×××96);乙方逾期付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29日,***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汇款533000元。 2019年4月11日,***、资旺公司在催款书上签字**,承诺2019年底还清借款。 2019年5月21日,***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愿将其法人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权利价值55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 5 (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20391号。前述房产于2020年3月3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桂(2020)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义务人为***。 2021年3月21日,***、资旺公司在催款书上签字**,声明担保期限延期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12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付款44笔,累计付息4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与***之间虽然发生多笔借贷,但属于向特定对象出借,另一方面,资旺公司提交的四份裁判文书显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5年、2013年,与本案案涉借款不属于同一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以借贷为业,故对***、资旺公司抗辩***为职业放贷人之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的职业等事实作出了**,该**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就***的职业及社会经历判断***具有533000元的出借能力。由于***出借时扣减了利息,故借款本金按实际交付金额533000元确定。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确认***与***之间就借贷事项达成了合意,***向***出借533000元资金到位、完成了出借义务,***与** 6 恒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合同成立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已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现***自愿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侵害***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计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68624.84元(533000×24%÷365×1421+533000×15.4%÷365×314)。***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495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还息事实予以采信,故此,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逾期利息为73624.84元(568624.84-495000),对***主张的未产生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旺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资旺公司抗辩担保行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授权,系借款人***利用其担任资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擅自作出,对此***未尽合理的注意审查义 7 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担保行为无效。法院认为,催款书上记载将担保期限延期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之担保意思表示发生于2021年3月21日,民法典已经成立并施行,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与资旺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就其已对资旺公司对外担保之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案件相关事实,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资旺公司的担保行为作出合理审查;其次,***已故配偶**规生前曾在资旺公司任职,有条件知悉资旺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程序,有能力知晓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但直至开庭之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就资旺公司的担保行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此,其与资旺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因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而无效,***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偿还借款533000元;二、***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6月30日为73624.84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 8 认为,资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资旺公司在2007年7月16日,股东只有***、***父子二人;证据二系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资旺公司直到现在仍然只有***、***父子二人作为股东;证据三系机构详情基本信息,拟证明***于2016年9月24日才接替***的位置担任法定代表人;证据四系***与***微信来往内容,拟证明借款一直用于资旺公司的各种业务;证据五系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案外人***向***转账归还借款31800元,其中归还本案借款利息12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交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的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系2019年7月15日因***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故要求资旺公司财务***先暂时动用上述其父亲***名下原工资账户的资金应急,向***转账31800元,该款项系***本人偿还个人借款利息的行为,案外人***并不知情,对于该31800元还款,***要求在***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关于向***银行转账31800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 9 2018年5月10日起一直交由资旺公司财务***保管,用于办理***个人的社保及工资收支。2019年7月15日***通过***从***的账户向***转账31800元,***对此不知情。案外人***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亦未授权给任何人转账给***。经核实,该31800元转账系***为应急要求***动用***卡上资金转给***以支付借款利息。***与***之间的借款与***无关,也与资旺公司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系父子关系,***作为资旺公司的股东之一,知道并且同意***进行借款,因此资旺公司的担保系有效的,资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能够佐证资旺公司实际为家庭式父子型公司,聊天记录内容亦能佐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31800元,经双方确认,其中12000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仅佐证了案外人***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318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10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转账31800元,其中12000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2.资旺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资旺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为***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法律适用方面,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本意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资旺公司系***、***父子两人出资设立,属于典型的家庭公司,并不存在除两人之外的中小股东利益。又从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来看,可知《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如此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 11 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本案中,资旺公司系父子型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出资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实质为一人公司,且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资旺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应属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本案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资旺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案涉担保合同有效,但由于案涉担保合同无任何担保内容,则保证期间属未约定,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债权人***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资旺公司主张权利,且之后债权人***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和2021年3月21日共两次催收亦不构成保证担保合同的重新设立。综上,资旺公司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保证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因此,***上诉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问题。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实案外人***向其转账31800元偿还借款,经双方确认案外人***向***转账的1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 12 确认并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33000元,尚欠借款利息61624.84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6月30日为61624.84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5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负担3730元,由***负担3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66 1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