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12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主文;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改判由资旺公司与***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资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六十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2.本案的抵押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抵押合同。***、***是父子关系,资旺公司股东只有他们父子二人,属于家庭式企业,前面四次借款系由*****抵押担保,借款金额转至***账户上,后面虽然***当上公司法人,但公司直到2018年***退休后才交由***实际管理,故担保合同实质上是公司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资旺公司一直只有两个股东,即***和** 3 恒两父子,父子二人共同参与借款,对于这只有两个股东的决议,可以明确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4.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不能轻易否定。5.关于抵押合同的表述中,可以明确借款是用于资旺公司的经营,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资旺公司答辩称:1.虽然资旺公司一直都是二位股东,二位股东是父子,这是事实,但这样的股东状态符合合同法规定。2.***并非本案的担保人,也没有利用资旺公司为任何人做过担保,亦没有如上诉人***所称***负责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所说的均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案件为被上诉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债务,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均不知情,这一方面的事实已在一审中向法庭作出情况说明及相关要求。本案***私自利用资旺公司为其个人债务实施担保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报起诉请求:1.判令***、资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资旺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从借款之日2019 4 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500000元,计至全部归还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资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2%,乙方应在借款次月的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银行:浦发银行南宁江南支行,户名:***,卡号:6217********);乙方自愿将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道××号房产一栋楼抵押给甲方,由乙方配合甲方到房管部门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于甲方保管;逾期还款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按日加付利息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给甲方。 2019年5月22日,***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 2019年5月21日,***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愿将其法人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道××号房,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权利价值55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前述房产于2020年3月3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桂(2020)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高雪 5 燕,义务人为***。 另查明,***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付款15笔,累计付息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与***之间虽然发生多笔借贷,但属于向特定对象出借,另一方面,资旺公司提交的四份裁判文书显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5年、2013年,与本案案涉借款不属于同一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以借贷为业,故对资旺公司抗辩***为职业放贷人之主张,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的职业等事实作出了**,该**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就原告的职业及社会经历判断原告具有1000000元的出借能力。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确认***与***之间就借贷事项达成了合意,***向***出借1000000元资金到位、完成了出借义务,***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合同成立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起, 6 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已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现***自愿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侵害***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依照前述计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32317.81元(1000000×24%÷365×456+1000000×15.4%÷365×314)。***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300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还息事实予以采信,故此,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逾期利息为132317.81元(432317.81-300000),对***主张的未产生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旺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资旺公司非本案借款人,亦非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还款义务人,***主***公司偿还本案案涉借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6月30日为132317.81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负担2243元,由***负担6907元。 7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资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资旺公司在2007年7月16日,股东只有***、***父子二人;证据二系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资旺公司直到现在仍然只有***、***父子二人作为股东;证据三系机构详情基本信息,拟证明***于2016年9月24日才接替***的位置担任法定代表人;证据四系***与***微信来往内容,拟证明借款一直用于资旺公司的各种业务。 被上诉人***和资旺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交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资旺公司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资旺应对***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资旺公司应否对***与***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与***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 8 出借1000000元给***。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合同的主体仅为***和***,资旺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亦非对本案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还款义务人,***主***公司连带偿还本案案涉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1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9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