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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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大沙田开发区银海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12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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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主文;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改判由资旺公司与***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资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六十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2.本案的抵押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抵押合同。***、***是父子关系,资旺公司股东只有他们父子二人,属于家庭式企业,前面四次借款系由*****抵押担保,借款金额转至***账户上,后面虽然***当上公司法人,但公司直到2018年***退休后才交由***实际管理,故担保合同实质上是公司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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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资旺公司一直只有两个股东,即***和***两父子,父子二人共同参与借款,对于这只有两个股东的决议,可以明确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4.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抵押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不能轻易否定。5.关于抵押合同的表述中,可以明确借款是用于资旺公司的经营,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资旺公司答辩称:1.虽然资旺公司一直都是二位股东,二位股东是父子,这是事实,但这样的股东状态符合合同法规定。2.***并非本案的担保人,也没有利用资旺公司为任何人做过担保,亦没有如上诉人***所称***负责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所说的均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案件为被上诉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债务,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均不知情,这一方面的事实已在一审中向法庭作出情况说明及相关要求。本案***私自利用资旺公司为其个人债务实施担保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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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资旺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86000元,计至全部归还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资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作为乙方(借款人),资旺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甲方自签约日起两日内将借款转到乙方账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浦路支行,户名:***,账号:×××96);借款利率为月2%,乙方应在借款次月的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银行:浦发银行,户名:***,账号:×××96);乙方逾期付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2日,***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汇款150000元。
2019年5月21日,***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愿将其法人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权利价值55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前述房产于2020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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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桂(2020)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义务人为***。
另查明,***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付款49笔,累计付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与***之间虽然发生多笔借贷,但属于向特定对象出借,另一方面,资旺公司提交的四份裁判文书显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5年、2013年,与本案案涉借款不属于同一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以借贷为业,故对资旺公司抗辩***为职业放贷人之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的职业等事实作出了**,该**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就***的职业及社会经历判断***具有150000元的出借能力。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确认***与***之间就借贷事项达成了合意,***向***出借150000元资金到位、完成了出借义务,***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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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合同成立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已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现***自愿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侵害***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计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7680.55元(150000×24%÷365×1600+150000×15.4%÷365×314)。***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50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还息事实予以采信,故此,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逾期利息为27680.55元(177680.55-150000),对***主张的未产生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旺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资旺公司抗辩担保行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授权,系借款人***利用其担任资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擅自作出,对此***未尽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担保行为无效。法院认为,催款书上记载将担保期限延期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之担保意思表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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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3月21日,民法典已经成立并施行,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与资旺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就其已对资旺公司对外担保之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案件相关事实,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资旺公司的担保行为作出合理审查;其次,***已故配偶**规生前曾在资旺公司任职,有条件知悉资旺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程序,有能力知晓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但直至开庭之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就资旺公司的担保行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此,其与资旺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因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而无效,***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偿还借款150000元;二、***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6月30日为27680.5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1494元,由***负担1676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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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资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资旺公司在2007年7月16日,股东只有***、***父子二人;证据二系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资旺公司直到现在仍然只有***、***父子二人作为股东;证据三系机构详情基本信息,拟证明***于2016年9月24日才接替***的位置担任法定代表人;证据四系***与***微信来往内容,拟证明借款一直用于资旺公司的各种业务。
被上诉人***和资旺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交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能够佐证资旺公司实际为家庭式父子型公司,聊天记录内容亦能佐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2.资旺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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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资旺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为***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法律适用方面,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本意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资旺公司系***、***父子两人出资设立,属于典型的家庭公司,并不存在除两人之外的中小股东利益。又从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来看,可知《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如此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本案中,资旺公司系父子型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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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实质为一人公司,且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资旺公司为公司股东即***提供关联担保应属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本案资旺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资旺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无主债务履行期,本案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第一次催收时,也就是案件起诉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则资旺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
三、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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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1494元,由***负担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资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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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