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满其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其明,被上诉人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PD630GFZ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PD630GFZ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款为385000元,质保期为原告收到货物之日一年或设备运行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等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华公司交付普天牌PD630GFZ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款为409800元,质保期如上。之后,被告依原告指定,将讼争标的物交付天华公司。原告先后于2010年8月20日、9月15日、9月17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223820元、28000元,合计人民币351820元。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油泵不工作、电瓶没电、机油温度与水温过高以及发电机自动停机等质量问题。天华公司先后于2010年9月24日、12月11日向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信息联络单,载明产品质量问题。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质量异议传真一份。被告虽曾多次派员处理,但质量问题却未予消除。2011年4月26日,天华公司以华元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司鉴048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讼争标的物出现机器不能运转是由于厂家生产的机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起所致(原有冷却水箱配置不合理、水温设置值超过济柴厂允许的最高水温,使活塞头部与缸套已不同程度因高温拉伤,以及滚轮咬死引起拉缸等事故),与天华公司正常使用、保养等人为因素无关。2011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华元公司返还货款409800元,案件受理费7447元、鉴定费40000元,由华元公司负担。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6月,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讼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人作出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37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1、鉴定对象不能运转与散热器配置不合理,运行中使发动机水温过高,造成机体受损因素有关;2、用户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对设备气门间隙、供油提前角等进行月保养;3、用户11月6日委托其他维修人员进行保养与鉴定对象不能运转无直接关系。原告因被告交付问题产品造成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损失47447元,可得利益合同差价24800元。
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以其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天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返还货款385000元,支付法院诉讼费47447元,赔偿损失55750元,合计人民币490197元。
被告普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案外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交付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讼争标的物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业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为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系讼争标的物的买受人与转售人,该标的物经被告修理仍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明显落空,因此原告无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还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均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讼争标的物作退货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51820元。故,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部分款项尚未履行,故对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部分351680元的货款返还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前案诉讼费损失47447元以及可得利益即合同差价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也存在未足额交付货款的违约情形,以及合同当时尚未解除,故相关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标的物质量问题可以选择维修解决,且尚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修理与退货的选择权并不在于被告;并且长期的合作关系与指示交付的事实推定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系其销售商,而非真正的用户;况且案经两次连环诉讼,讼争标的物经二次专家鉴定,其意见均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目的落空之事实明显,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0年9月15日所出具的收据存在计算上差错,实为223820元,而非238200元,此抗辩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一、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820元;由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退回PD630GFZ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以上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质量违约而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277元。四、驳回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53元,诉讼保全费3010元,鉴定费5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67663元。由原告玉环县华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6163元(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已由被告预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缴纳)。
上诉人普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未对其结论即散热器(水箱)配置不合理提供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是利害关系人使用人的陈述,其陈述的证明力是不充分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是以信赖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为基础的,而人民法院对涉案人员的陈述的真实性需要辨别,无论是否采信都需要提供依据且鉴定报告未从科学的角度排除其它导致水温高的可能性。原审依此作出涉案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使用人天华公司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也称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行不是机器自身原因,充分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是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的陈述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51820元,赔偿损失7227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是法院确定返还数额,确定可得利益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原审法院所采信的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037号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质证时明确指出使用人存在以下过错:1、更换水箱后未进行检测与损失有关联性。2、未进行月保养与损失有关联性.3、咬缸事故发生时无人值守导致损失扩大。上述均为使用人过错,与损失有直接的关系,而原审法院在判决返还货款时未依据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判断分担损失。同时至事故发生时标的物已使用700小时使用人享有使用利益,原审法院未依据损益相抵规则予以扣除。退一步说,假设标的物存在散热器(水箱)配置不合理这一问题而被上诉人、使用人接受了水箱更换的合同履行方式,其后发生事故又是在使用人更换水箱后未进行检测,未按规定进行月保养,咬缸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值守的情况下,是多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无论是被上诉人或使用人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吗?事故发生标的物带病运行了40天,否则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应当按责任大小来分摊损失。所谓72277元损失由24800元合同差价(履行利益)+40000元鉴定费+7447元案件受理费组成,如果被上诉人有权享有履行利益,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属于被上诉人经营成本的范畴,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本案之所以产生二次鉴定是因为第一次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的人数及资质不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及《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当事人承担无效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元公司答辩称:散热器即柴油机的配比最高不能超过85度,但上诉人的提供却是95度,该机器存在着缺陷。被上诉人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中提出的反驳意见,由于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认为不是机器本身的问题,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而这一答辩意见已经被原审判决所否认,根据两份的司法鉴定书,原审法院确认发电机组本身存在缺陷。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混合过错,应当适用损失相抵,这与事实和法律是相违背。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使用人在更换水箱后未进行检测和损失有相关的事实,也不存在咬缸事实发生时无人值班导致损失扩大,关键是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就存在缺陷问题,这与使用不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已经被两次的鉴定所确定,鉴定人认为保养与产品的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保养期内产生的保养是由上诉人进行维护保养的。上诉人提供的柴油机组维护保养手册规定,如果发生故障不管是自动的还是手动的会自动报警并停止运转,与使用人无关。如果销售者不能确认产品的缺陷是生产厂家的原因的,应当承担损失,但本案的产品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是直接损失。还有利息损失,按照违约责任,上诉人是要赔偿。上诉人认为第一次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才进行第二次鉴定的,但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就是产品本身就存在缺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实。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两所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均认为讼争设备不能运转是由于内在质量缺陷,散热器配置不合理。后者从发动机水温、散热器的配置等方面作出分析,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均阐述事故的原因是发动机长时间超水温工作所导致,使用方值班人员不在场只是加剧了事故的严重性,但不能制止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该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因素所造成及使用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相关依据。产品的内在质量只有通过权威部门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及销售方无权对此作出评判,即使其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中认为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也不能作为该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认定依据。因此,在标的物经修理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系生产者,被上诉人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需要指出的是(2011)台玉商初字第1088号一案中鉴定程序未违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以该鉴定报告没有3名以上专家组成鉴定组为由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由此造成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上诉人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