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民初206号
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云,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北流镇北茂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温道有。
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乔公司”)与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里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638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914元(336380×3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17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Q201***1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豪华商用跑步机20台,总金额为3363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交货,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曰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天向原告赔偿总货款0.1%的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持对货物的所有权。2016年12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支付及违约金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旧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134552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34552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7276元,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涉案全部健身器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另外,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曰应按未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验收单;3、补充协议2份;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九里香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合同义务的履行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5日,原告飞乔公司与被告九里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Q201***1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豪华商用跑步机,单价16819元,货款共计336380元;原告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货,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持对货物的所有权);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0台豪华商用跑步机。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52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34552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7276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1天应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追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飞乔公司与被告九里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给付货物价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33638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36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里香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购销合同》及《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被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33638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00914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36380元;
二、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914元;
三、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178元。
本案受理费8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81元,由被告广西九里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州飞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乙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