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劲旺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4529号
原告:南通劲旺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业园苏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3037室。
法定代表人:郑军。
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45#B楼7#。
法定代表人:陆允兰。
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姜培康。
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骈坤。
原告南通劲旺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荣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宸宇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康经营部)、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南通劲旺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94,549.75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从前手佳康经营部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20年8月7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7日,票据号码为30518XXXX20200807697552738,票面金额294,549.75元,出票人(承兑人)晟宇公司,收款人孚荣公司。票据依次背书为孚荣公司→宸宇经营部→佳康经营部→原告。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的上述被告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8月7日,被告晟宇公司开具出票人为晟宇公司,收票人为孚荣公司,承兑人为晟宇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尾号:55273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票据金额为294,549.75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晟宇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程建婷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 判 员 程      建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            萍
书 记 员 李      莉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