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21102号
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苏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30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45#B楼7#。
经营者:***,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421号。
经营者:***,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骈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旺公司)与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荣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以下***宇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康经营部)、被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94,549.75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94,54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从前手佳康经营部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2020年8月7日,到期日2021年8月7日,票据号码为21043XXXX912520200807697552738,票面金额为294,549.75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晟宇公司,收票人为孚荣公司。该票据依次经孚荣公司、宸宇经营部、佳康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孚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汇票仅显示出票人拒付,但未显示拒付日期。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上记载的起诉日期有涂改,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行使未超过时效;其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其与佳康经营部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取得系争票据,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在不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无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再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出票人晟宇公司为恒大系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事由***荣公司,导致孚荣公司无法及时向出票人主张。***公司因本案判决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即为孚荣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被告晟宇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于2022年11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94,549.75元,但鉴于晟宇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晟宇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理由是:晟宇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时,与被背书人协商应付款项的金额,其中已包含逾期支付的利息。且晟宇公司的银行账户目前被政府监管,无法及时兑付并非晟宇公司自身过错,望原告能够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佳康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佳康经营部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1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
2021年7月23日,原告***经营部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
为了归还上述借款,佳康经营部共计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系争的票据号码为21043XXXX9125202008076975527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晟宇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7日,收票人为孚荣公司。2020年8月18日,孚荣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宸宇经营部,宸宇经营部又于同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佳康经营部,佳康经营部于2021年8月2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
2021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汇票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晟宇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
另查明,为就案涉汇票行使票据权利,原告于2022年1月向本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以(2022)沪0110诉前调11号予以受理。因涉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适用集中管辖,故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嗣后,因集中管辖适用范围有所调整,故由本院自2022年10月起继续审理案涉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及利息,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其与佳康经营部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已证明其获得案涉票据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对***公司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8月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遂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294,549.75元;
二、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4,54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财产保全费1,9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05元,由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 萍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