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21099号 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苏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30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45#B楼7#。 经营者:***,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搬场村十二组106号。 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421号。 经营者:***,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惠群村三组6号。 被告: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旺公司)与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荣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以下***宇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康经营部)、被告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孚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被告誉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从前手佳康经营部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830668827620200805696099696,出票日期2020年8月5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5日,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誉豪公司,收款人为孚荣公司,票据依次经孚荣公司、宸宇经营部、佳康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并作诉请如前。 被告孚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票据失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提交的汇票仅显示出票人拒付,但未显示拒付日期。原告起诉状中的日期有涂改,不能确定起诉日期,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行使未超过时效。其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名为借贷,实为贴现,违反国家金融法相关规定。即便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目前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共有5件,除本案涉及的700,000元借款外,还有一份9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述还有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佳康经营部短短几天发生三笔民间借贷,且金额巨大。佳康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70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其出借两笔借款,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经商的常理。因此,孚荣公司认为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借贷关系真实,但短期内频繁发生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第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出票人誉豪公司为恒大系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事由***荣公司,导致孚荣公司无法及时向出票人主张。***公司因本案判决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即为孚荣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被告誉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案涉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公司支付给孚荣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为案涉票据当前持票人,案涉票据因为其公司资金问题尚未承兑。2.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但借款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借款到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而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因何取得案涉票据。 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9日,佳康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1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同日,原告***经营部支付“借款”700,000元。 为归还上述700,000元借款,佳康经营部共计向原告交付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包含案涉票据),三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5日,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8月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誉豪公司、收款人均为孚荣公司。案涉票据号码为230830668827620200805696099696,金额为200,000元。孚荣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宸宇经营部,宸宇经营部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佳康经营部,佳康经营部于2021年8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誉豪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 另查明,1.被告佳康经营部在本院审理的(2022)沪0110民初13027号案件中辩称,佳康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短期拆借700,000元。同年8月,原告说需要周转要求佳康经营部还款。因当时资金尚未回笼,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佳康经营部把三张总金额7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还债。 2.为主张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款,原告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月4日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0诉前调12号。因集中管辖的要求,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号为(2022)沪0110民初5003号。嗣后,案件被该院退回本院处理,即本案。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及利息,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佳康经营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佳康经营部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归还借款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票据。至于被告孚荣公司抗辩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名为借贷实为贴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节,故对于被告孚荣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孚荣公司抗辩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原告与佳康经营部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就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对于被告孚荣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就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遂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至于孚荣公司辩称因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导致孚荣公司的损失即为法院判决认定孚荣公司对原告的票据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宸宇经营部、被告佳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财产保全费1,528元、公告费1,010元,上述共计6,862元,由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宸宇建材经营部、被告启东市佳康五金经营部、被告启东誉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