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4888号 原告: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147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30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迈公司)与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赋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孚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孚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53,515元;2、孚荣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罚金25,351.50元;3、孚荣公司承担253,515元的利息。审理中,赋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孚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32.35元;2、孚荣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罚金24,663.23元,撤回诉讼请求3。事实和理由如下:赋迈公司为提供采暖等工程的安装施工公司,孚荣公司承包采暖等工程项目,双方为合作关系。赋迈公司与孚荣公司签署两份《地暖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赋迈公司为孚荣公司承包的“上海华润***”项目(项目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999弄,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提供安装施工服务,合同总金额为953,515元。赋迈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2年质保期已经过,孚荣公司已付706,882.65元工程款,尚有246,632.35元未支付。孚荣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5日起支付工程尾款,赋迈公司多次***公司催讨、请款,孚荣公司予以拒绝,故赋迈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按照最高10%计算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赋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孚荣公司辩称,两份《协议书》上确为孚荣公司**,***公司否认签署过第二份涉及增项的《协议书》。赋迈公司的监事(实际控制人)**在2019年4月30日前为孚荣公司的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成立赋迈公司并***公司承揽业务,多次持有孚荣公司公章代表孚荣公司与客户签署合同,所以孚荣公司认为赋迈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书》极有可能为**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而伪造。孚荣公司认可实际发生的增项,对于没有发生的增项不予确认。《协议书》非固定单价,双方未进行结算,质保期也未到期,所以孚荣公司不同意支付赋迈公司所述的工程价款。根据《协议书》,支付罚金的前提是赋迈公司请款,赋迈公司未请款故无权主张罚金。此外,赋迈公司在施工期间丢失材料,完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相关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孚荣公司(甲方)与赋迈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就市北高新园N070501**10-03地块进行地暖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加辅材,人工费总金额836,155元(组成明细见附表一,含调试费),铺设面积为实际的采暖有效铺设面积。支付方式为:进场大面积施工一个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如只做了样板房,则单独另行计算);次月的施工费,在下月的第一周申报上月工作量,由丙方签字确认,并递交给公司,公司审核后,在本月的15号到30号之间,甲方支付上月施工费的70%(含已支付的5%);项目整体安装完毕后,开始系统调试,由丙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丙方申报,甲方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如无法调试,扣除调试费,调试费经三方协商确定);余10%在开发商验收合格及调试交付到小业主后,由项目经理向甲方申报,甲方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1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交付满二年后质保金无息支付(如项目整体已移交给小业主使用,第一年无质量问题,经售后确认,可支付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经售后确认,支付剩余5%);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罚500元,不超过本期延迟付款的10%,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请款,造成的延迟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发出的变更要求,在总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费用不变,工程量发生变化,变更费由按本合同定价依据进行结算,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项目经业主方验收时,负责配合项目经理调试验收,验收交付后,负责2年的质量维修。乙方应承担材料和成品保护责任,项目现场材料的遗失、损坏、被盗等由乙方承担,所有废料(包括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内衬)收集后必须交甲方处理。乙方由**为驻现场负责人或委派***驻现场负责。 关于增项。另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协议书》载明,孚荣公司(甲方)与赋迈公司(乙方)就***地暖额外工作量(详见附件)项目工程达成一致,承包方式为人工加辅材,本协议人工费117,360元,支付方式同2018年12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附表中,1、现场搬运叉车费用、电梯费用8,000元;2、锅炉二次安装加班住宿费用8,000元;3、现场查漏保压、仓库多次搬运11,000元;4、锅炉场外搬运、防雨罩人工搬运、现场管件制作13,360元;5、分集水器点位二次调整52,000元;6、锅炉设备搭建脚手架安装锅炉事宜25,000元。合计117,360元。 《工程约谈记录》(以下简称《约谈记录》)载明,1、2019年8月21日,叉车卸锅炉1,800元,叉车卸防雨罩1,500元,电梯上锅炉2,500元,电梯上防雨罩2,500元,合计8,300元;2、2019年8月21日,现场锅炉大面积连接时,公司通知现场不对冷热水管连接煤气管,大面积结束后,又通知再次连接冷热水管及煤气管,因此导致二次施工,按实际情况补助住宿费用10,000元;3、2019年8月21日,查漏保压12,000元,现场仓库多次搬运10,000元,合计22,000元;4、2019年8月21日,锅炉下放工地现场外面需人工搬运13,360元,防雨罩下放工地现场外面需人工搬运13,360元,现场锅炉连接金属连接管敲制6,680元,合计33,400元;5、2019年5月15日,施工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到2019年4月1日橱柜单位进场,发现橱柜安装不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集分水器要移位,……,如果图纸设计错误再协商变更,现定给施工班组按80元/套整改,共计650套(注:如果是施工班组定位错误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80元/套整改费用),合计52,000元;6、2019年10月10日,根据现场需要,3号楼设备阳台悬空,无法安装锅炉,由施工班组自己租脚手架搭建平台,1-18层共计2个**,租赁及搭建费25天每天1,000元,合计25,000元;7、2019年12月15日赋迈公司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现交付小业主调试阶段,交付时间为12月15日。孚荣公司项目经理**在前述所有《约谈记录》上签名,2019年8月21日的四份《约谈记录》均标注“情况属实,请成本核算”。 赋迈公司表示,《约谈记录》对应第二份《协议书》所列增项内容,即:1、叉车、电梯费用《约谈记录》报价8,300元,最终核算8,000元;2、加班住宿《约谈记录》报价10,000元,赋迈公司现根据《协议书》主张8,000元;3、查漏保压、仓库多次搬运《约谈记录》报价22,000元,最终核算11,000元;4、增加人工费用《约谈记录》报价33,400元,最终核算20,040元,现赋迈公司根据《协议书》主张13,360元;5、分集水器移位《约谈记录》报价与《协议书》一致,为52,000元;6、锅炉搭建脚手架《约谈记录》报价与《协议书》一致,为25,000元。孚荣公司对前述第1、3、5项内容及金额无异议,提出第2、4项赋迈公司的最终核算价格与《协议书》金额不一致,第6**是提供原件则认可。 关于竣工日期及质保期。赋迈公司认为,根据2019年12月15日《约谈记录》,系争工程于该日全部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孚荣公司持有的《工程履约验收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保修期起始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故孚荣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系第三方发包,孚荣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赋迈公司,所以质保期应当自整个项目竣工开始计算,即2019年12月30日。 关于已付工程款。赋迈公司确认已收到孚荣公司工程款706,882.65元,孚荣公司称已付806,882.65元。双方对孚荣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性质存有争议,赋迈公司称该款为双方在闵行一处工程的工程款,因各工程对应的请款申请***公司持有,故赋迈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孚荣公司确认该笔100,000元为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闵行工程业已涉诉,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35888号。 孚荣公司自行制作《***材料丢失清单》及《材料采购单》,证明赋迈公司施工期间,丢失材料合计47,364元(含3%税金)。孚荣公司认为,该损失应当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孚荣公司认为工程款中还应当扣减维修费用及30%管理费。赋迈公司对上述清单不予确认,确认已经将管道有关的问题维修完毕,锅炉等与管道无关的问题非赋迈公司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赋迈公司与孚荣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至于另一份涉及增项的《协议书》,形式上有孚荣公司、赋迈公司双方公章,并与孚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约谈记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孚荣公司认为**利用职权之便伪造增项《协议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赋迈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对2018年12月18日《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836,155元,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孚荣公司确认《约谈记录》中增加的叉车、电梯费用8,000元,查漏保压、仓库多次搬运11,000元,分集水器移位52,000元,合计71,000元,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孚荣公司认为加班住宿8,000元、增加人工费用13,360元与涉及增项的《协议书》金额不一致,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约谈记录》中加班住宿报价10,000元、增加人工费用报价22,000元,《约谈记录》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增项情况属实,孚荣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核算价格,赋迈公司以低于报价的金额按照《协议书》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加班住宿8,000元、增加人工费用13,360元。锅炉搭建脚手架的《约谈记录》报价与《协议书》一致,孚荣公司要求赋迈公司提供《约谈记录》原件才认可该笔25,000元工程款,但《约谈记录》系孚荣公司制作,赋迈公司不可能持有原件,故本院对孚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孚荣公司应当支付锅炉搭建脚手架25,000元。即,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款共117,360元,合计工程款953,515元。虽然《协议书》约定赋迈公司应当承担现场材料的遗失、损坏等责任,***公司仅提供自制的《***材料丢失清单》、《材料采购单》,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应当扣减工程款的程度;同理,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孚荣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扣除30%管理费亦无依据,故对孚荣公司以前述三项理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孚荣公司作为付款方指定2021年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为系争工程的付款,赋迈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2021年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为系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加上双方确认的孚荣公司已付款706,882.65元,孚荣公司合计支付806,882.65元。故,孚荣公司尚有146,632.35元工程款未付。 关于竣工日期。系争工程仅涉及地暖项目,《约谈记录》记载2019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孚荣公司以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作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系争工程的竣工日为2019年12月15日。《协议书》约定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款项,竣工交付满二年后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孚荣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内全部工程余款146,632.35元。此外,《协议书》约定对延迟付款人科以未付款项10%的罚金,该金额未超过法定利率所计利息,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孚荣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罚金14,66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32.35元; 二、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罚金14,6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上海赋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