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天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0-16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32号
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谋齐,桐城市龙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城市天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城市天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桐城市天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梅章
审 判 员 王文忠
人民陪审员 朱小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