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执行人: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姚永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姚永胜,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姚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05月08日向被执行人姚永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姚永胜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eb849f83ab204d20@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4.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