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59744530M。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0802X。
法定代表人:姚永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陆克顺,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陆克国,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张丰收,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陈玉兵,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徐留苗,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唐燕红,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陈昌明,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张文芝,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海,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爱,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英,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钱冬九,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十二原审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陈玉兵,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十二原审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海,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十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置业)、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关建司)及原审被告陆克顺等十二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被上诉人城关建司法定代表人姚永胜、原审被告陆克顺等十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工人工资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宏城置业、城关建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城关建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工人工资296000元,又根据《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宏城置业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工资款;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法律关系相对人是陆克顺等十二人和宏城置业、城关建司,现有证据证明是宏城置业、城关建司拖欠工人工资,不是***、**拖欠工人工资;***、**不是案件法律关系相对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需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承包期内所领工程款与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没有直接关系,***、**与宏城置业、城关建司之间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判决***、**在领取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合法利益,显失公平公正。
城关建司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是应付工人工资的主体。1.城关建司对一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城关建司支付工资报酬有异议,该通知不是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应适用《民法总则》、《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据此认定城关建司与陆克顺等十二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2015年12月10日三方结算后,***于2016年2月2日向宏城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工人工资由其个人承担,证明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陆克顺等十二人是***雇佣,该承诺也证明宏城置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那么***、**应当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即承担全部责任;3.***承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并实际取得了官桥·上城12栋110商铺,如果***认为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那么宏城置业、城关建司更加没有法律义务。
宏城置业辩称,答辩意见同城关建司一致。
陆克顺等十二人述称,1.城关建司、宏城置业拖欠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是客观事实;2.城关建司与宏城置业应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3.一审判决***、**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关建司给付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288000元;2.判决宏城置业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城关建司、宏城置业、**、陆克顺等十二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宏城置业将其开发的名为枞阳县官桥·上城名居(以下简称上城名居)工程发包给城关建司承建。同年7月16日城关建司将该工程的9#、13#楼土建水电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与***合伙,并经枞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对上城名居9#、13#楼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款分配方案等进行了明确。**、***在工程建设中雇用了陆克顺等十二名工人,期间人员工资进行了部分支付。2016年城关建司盖章出具了《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确认含陆克顺等十二名工人签字在内未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其中尚欠陆克顺32000元、陆克国36000元、张丰收7000元、陈玉兵24000元、徐留苗24000元、唐燕红8000元、陈昌明31000元、张文芝27000元、**海31000元、**爱18000元、**英30000元、钱冬九20000元。2016年2月3日宏城置业上城名居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经宏城置业、城关建司和***三方结算,欠上城名居9#、13#楼农民工工资54.4万元未付。2017年12月28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枞人社监令字[2017]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宏城置业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9.4万元。嗣后,陆克顺等十二人为催要工资多次去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均未果。2019年7月陆克顺等十二人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枞劳人仲裁字[2019]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枞阳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申请人陆克顺工资32000元、陆克国工资36000元、张丰收工资7000元、陈玉兵工资24000元、徐留苗工资24000元、唐燕红工资8000元、陈昌明工资31000元、张文芝工资27000元、**海工资31000元、**爱工资18000元、**英工资30000元、钱冬九工资20000元;二、被申请人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对上述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宏城置业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中曾陈述“上城名居9#、13#楼实际上是借用枞阳县城关建司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做,然后公司再分包”。城关建司具备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在工程获得总承包权后未实质参与工程的具体建设,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均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双方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城关建司与宏城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工程的上城名居9、13#楼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的**,**通过***找来陆克顺等十二名工人建设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城关建司应承担陆克顺等十二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所欠工资数额,有城关建司盖章的农民工资表、宏城置业上城名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枞阳县劳动监察部门的限期整改责令书上均能证实,城关建司虽辩称与陆克顺等十二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陆克顺等十二人向城关建司主张支付工资没有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所欠工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城关建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实际承包人,并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应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结合宏城置业章泽达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中陈述“在工程结束后仍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宏城置业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陆克顺等十二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枞阳县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克顺工资32000元、陆克国工资36000元、张丰收工资7000元、陈玉兵工资24000元、徐留苗工资24000元、唐燕红工资8000元、陈昌明工资31000元、张文芝工资27000元、**海工资31000元、**爱工资18000元、**英工资30000元、钱冬九工资20000元;二、原告***、被告**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数额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枞阳县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中“枞阳县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枞阳县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为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宏城置业将其开发的工程发包给城关建司承建,城关建司将该工程的9#、13#楼土建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与***合伙,并雇佣陆克顺等十二人施工,对拖欠的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损害***、**利益,可予以维持。***、**无确凿证据证明城关建司应承担给付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的义务,且陆克顺等十二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工程结束后找***催要工资,二审庭审时,***、陆克顺等十二人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工资发放事实,因此,***、**主张对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城关建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拖欠的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款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内容不能免除雇主应承担的责任,***、**以此主张无需承担给付陆克顺等十二人工资的义务,事实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存在笔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被告**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数额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变更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枞阳县城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克顺工资32000元、陆克国工资36000元、张丰收工资7000元、陈玉兵工资24000元、徐留苗工资24000元、唐燕红工资8000元、陈昌明工资31000元、张文芝工资27000元、**海工资31000元、**爱工资18000元、**英工资30000元、钱冬九工资20000元”为“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陆克顺工资32000元、陆克国工资36000元、张丰收工资7000元、陈玉兵工资24000元、徐留苗工资24000元、唐燕红工资8000元、陈昌明工资31000元、张文芝工资27000元、**海工资31000元、**爱工资18000元、**英工资30000元、钱冬九工资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徐际双
审判员 范道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弈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