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22执恢118号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81054609X。
法定代表人:高春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0802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89251.1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3293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9年2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微量银行存款。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涉案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6.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涉案抵押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65816.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陈丽丽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天一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