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206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陈发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刘建忠,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钱龙凤,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六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0802X。
法定代表人:姚永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59744530M。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姚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陈发来、***、刘建忠、钱龙凤(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宏城置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姚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胜、被告宏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关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六原告工资款计192000元(***40000元、***30000元、陈发来31000元、***30000元、刘建忠31000元、钱龙凤30000元);2.判决宏城置业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内先行垫付上述工资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城关建筑公司与宏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城关建筑公司承建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城关建筑公司将工程施工交由***负责,***招用六原告等工人在上述9#楼、13#楼工程工地施工,城关建筑公司派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人员工资由公司发放给***,再由***发放给六原告,2016年城关建筑公司出具一份由宏城置业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共欠六原告工资款计192000元。同时城关建筑公司与宏城置业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清。后六原告多次催要工资并多年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城关建筑公司、宏城置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城关建筑公司应承担六原告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城关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六原告上述工资。根据《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宏城置业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六原告上述工资。六原告为维护劳动权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六原告不服,故而起诉。
城关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分包给姚震的,不是***,城关建筑公司不认识***,工人也是姚震招用的,与***无关;2.工资表是2015年制作的,***在2016年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的工人工资;3.宏城置业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直接与姚震结算,未经过城关建筑公司,因此城关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宏城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城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款(含工资款)已全部付清,六原告起诉宏城置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
***辩称,1.六原告是受其安排在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工地从事劳动,工资由姚震和本人支付,所欠工资属实;2.先制作工资表才能知道工人工资款金额,其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是已结的工资款86万元及后又支付的10万元,但总工资款为150.40万元,还尚欠54.40万元,其他的工人工资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仅剩本案六原告的上述工资款,因六原告去年不在家,无法签字,所以未予处理;3.城关建筑公司、宏城置业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城关建筑公司、宏城置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后而其未支付给工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姚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宏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名为官桥.上城名居工程发包给城关建筑公司承建。同年7月16日城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9#、13#楼土建水电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姚震,由其组织人员施工。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姚震与***合伙,并经枞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官桥.上城名居9#、13#楼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款分配方案等进行了明确。***在该工程建设中雇用了***等六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人员部分工资。2016年城关建筑公司盖章出具了《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确认***等六原告签字在内未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其中尚欠***工资40000元、***工资30000元、陈发来工资31000元、***工资30000元、刘建忠工资31000元、钱龙凤工资30000元,共计192000元。2016年2月3日安徽宏城置业上城名居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经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枞阳城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三方结算,…。仍欠上城名居9#、13#楼农民工工资54.4万元未付。”2017年12月28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枞人社监令字[2017]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宏城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姚震和***承包官桥上城名居9#、13#楼18名农民工工资49.4万元。嗣后,六原告就官桥.上城名居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解决,均未果。2020年,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枞劳人仲不字[2020]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附注: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宏城置业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中曾陈述“官桥.上城名居9#、13#楼实际上是借用城关建筑公司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做,然后公司再分包”。城关建筑公司具备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并对工程质量、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在获得工程总承包权后未实质参与工程的具体建设,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姚震、***均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双方系合伙关系。
再查明,与本案六原告相同性质的陆克顺等另十二名工人工资款计29.6万元劳动争议一案,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皖072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皖07民终18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关建筑公司与宏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的姚震,姚震通过***找来六原告等工人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城关建筑公司应承担***等六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所欠工资数额,有城关建筑公司盖章的农民工资表并经六原告签字确认、安徽宏城置业上城名居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枞阳县劳动监察部门的限期整改责令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所欠六原告工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城关建筑公司获得工程总承包权后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城关建筑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姚震、***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双方系合伙关系,***雇佣***等六原告施工,对拖欠的六原告工资,姚震、***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责任,***、姚震已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应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结合宏城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泽达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中陈述“在工程结束后仍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宏城置业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宏城置业公司辩称官桥.上城名居9#楼、13#楼工程款(含工资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等六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工资30000元、陈发来工资31000元、***工资30000元、刘建忠工资31000元、钱龙凤工资30000元,合计192000元;
二、被告***、被告姚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原告***、原告陈发来、原告***、原告刘建忠、原告钱龙凤的工资款计1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原告***、原告陈发来、原告***、原告刘建忠、原告钱龙凤的工资款计192000元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慧静
书记员(代)  胡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