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1159号
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8686294X8。
法定代表人:唐尔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通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01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王小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颖,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神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被告***,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朱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四建筑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247768.93元,并自代偿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4776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支付利息;2.宇神担保公司对***设定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枞阳字第××号、第××号、第××号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小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小英支付违约金19.99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枞阳农商银行发放的借款25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8年11月28日,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宇神担保公司为第四建筑公司的借款向枞阳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枞阳字第××号、第××号、第××号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王小英为第四建筑公司向宇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四建筑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宇神担保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247768.93元。
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辩称:第四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枞阳农商银行250万元贷款,实际只收到200万元,前期按2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宇神担保公司承担;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费率,宇神担保公司应收取担保费30000元,但实际收取77000元,超额收取部分47000元应当返还第四建筑公司;宇神担保公司要求***、王小英承担违约金责任没有依据;***无权处分张士龙的财产,其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宇神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宇神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宇神担保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2.第四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王小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主体身份情况。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等内容。
4.《委托担保合同》二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8日,第四建筑公司两次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具体内容。
5.《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张士龙、***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内容,2018年11月28日,***、王小英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内容。
6.《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房地权证复印件四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张士龙以自有房地产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1月28日,***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张士龙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向宇神担保公司抵押反担保。
7.《保证合同》一份,2017年11月30日,证明宇神担保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第四建筑公司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
8.《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向枞阳农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展期并签订协议情况。
9.《特殊还逾期贷款凭证》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政银担代偿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29日宇神担保公司为第四建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247768.93元的事实。
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第四建筑公司只收到200万元贷款。
2.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担保法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宇神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认为宇神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第四建筑公司收到250万元贷款,证据6中***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宇神担保公司对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网上转账的转账人周为亚、收据的出具人蔡保卫均与宇神担保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对宇神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交的证据1,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网上转账的转账人周为亚、收据的出具人蔡保卫与宇神担保公司有关,且该证据与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无异议的宇神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0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宇神担保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宇神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士龙、***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张士龙、***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士龙、***为第四建筑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宇神担保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分笔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士龙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士龙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枞阳字第××号、第××号、第××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第四建筑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7年11月30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宇神担保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第四建筑公司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两年,枞阳农商银行依约向第四建筑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
2018年11月28日,第四建筑公司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宇神担保公司在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述贷款展期后继续提供担保,宇神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王小英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王小英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小英为第四建筑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宇神担保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分笔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房地产权枞阳字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第四建筑公司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宇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11月29日,第四建筑公司、宇神担保公司、枞阳农商银行、***、王小英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11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65%执行,宇神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王小英作为保证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
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第四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20年9月24日,宇神担保公司代第四建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247768.93元。
本院认为,第四建筑公司为取得枞阳农商银行借款,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张士龙、***、王小英分别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张士龙、***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出的第四建筑公司仅收到200万元贷款,宇神担保公司截留了50万元贷款的答辩意见,经审查,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供的网上转账回单上的转账人周为亚,转账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收据的出具人为蔡保卫,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为亚、蔡保卫的上述行为与宇神担保公司有关,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在本案中的借款日期之前,故本院对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宇神担保公司代第四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47768.93元后,有权向第四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645%[6.65%(1+30%)]给付利息,***、王小英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宇神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小英承担保证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对第四建筑公司、***、王小英提出的宇神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张士龙与宇神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张士龙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宇神担保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宇神担保公司有权对张士龙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枞阳字第××号号第××号号第××号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宇神担保公司要求***、王小英支付违约金19.9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47768.93元,并自2020年9月24起,以224776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小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房地产权枞阳字第××号号、房地产权枞阳字第××号号、房地产权枞阳字第××号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15)第107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宇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1元,由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小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东锋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华琴
书记员吴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