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9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塘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生花,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3988号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二、***对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元,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1008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请于2022年11月1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双方内部协商未能出具具体方案,故本案暂时无法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主动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9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塘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生花,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3988号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二、***对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元,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1008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请于2022年11月1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双方内部协商未能出具具体方案,故本案暂时无法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主动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