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116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生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生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生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王小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生花、王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案款2031229.9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2712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微量银行存款,除本案抵押物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对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枞阳县产【对应的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枞国用(2016)第XXXX号】予以查封,并于2021年8月26日裁定拍卖上述财产。铜陵市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27日在淘宝网上对上述财产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拍卖流拍。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裁定将上述财产作价21068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所欠的相应款项,但尚不足清偿本案全部债务。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抵押财产处置完毕,但上述财产的抵付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疏 斌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