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玉,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王小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枞阳县,商铺,房产及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嗣后,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安徽天元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42.19万元(包含装潢价值14.13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上述不动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枞阳县,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