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722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石狮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0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通宜路。组织机构代码153940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通宜路。组织机构代码692820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路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建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四建司)、枞阳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本县枞阳镇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殷金友称,贵院查封的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不是被执行人龙翔公司的财产,而是***的财产。2010年9月26日,***与龙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龙翔公司位于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的金山花园(地块编号01-20-182)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幢1单元502室,价款为258900元,签订合同当日殷金友缴纳了10万元定金,后于2011年3月16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曾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龙翔公司一直未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为申请人所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关于排除执行的相关规定,故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执字第00903-2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中止对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的执行。
殷金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安庆市地税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龙翔公司收据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5年5月,路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97366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44293元、承担路建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枞阳四建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路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97366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872元,合计2031537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1973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2079元。因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枞阳四建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路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月作出(2015)枞执字第009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枞阳四建司银行存款21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年2月,本院作出(2015)枞执字第009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龙翔公司及枞阳四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2016年2月,本院向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5)枞执字第009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龙翔公司名下位于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金山花园8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即包括殷金友要求解除查封的2幢1单元502室。2017年1月,申请执行人路建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枞阳四建司、龙翔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对被执行人应付款分期支付,在2017年1月22日前付742687元,同年8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150万元及利息在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对150万元及利息龙翔公司自愿以被查封的金山花园8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协议***并未参与。***在知悉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被查封后,于2018年5月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龙翔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殷金友购买龙翔公司开发的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价格为258900元,同年3月16日,***付清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在同年3月18日在房产部门备案,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因此,本院于2016年对登记在龙翔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但根据殷金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查封的502室商品房在本院查封前的2011年3月龙翔公司即已经卖售给殷金友,殷金友支付了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在同年3月18日在房产部门备案,无证据表明对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殷金友存在过错,将502室商品房予以抵押殷金友亦不知情。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中止对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枞执字第009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本院对金山花园2幢1单元502室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