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422民初1101号
原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526,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350,住址广东省梅县******溪二。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015,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号。
被告: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B3A,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8M,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吴某某、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人工费7815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的工程款人工费所产生的违约金64728元(违约金从被告实际拖欠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9日止,按实欠本金×按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算,2019年8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实欠本金×按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因违约所支付的律师费43849元;4.判令被告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吴某某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承包了大埔县湖寮镇*****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两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3月31日,被告***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方致裂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大埔湖寮镇*****一期石方;工期: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二条:施工地点:大埔县湖寮镇;第三条:……根据地质报告及施工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完成该项目二氧化碳膨胀致裂,并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双方测量数量结算,具体工程量由双方测量确认数据结算。…石方二氧化碳膨胀致裂综合单价为28元/m³(不含税价),本合同暂定工程量年保底量10万m³;第四条:第2款,付款方式: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进场费,次月20号支付上月进度款80%,前三个月的20%暂不支付,第四个月开始支付进度款的100%,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清……;第五条:特别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不管使用什么设备致裂,甲方都必须按此石方单价结算给乙方;第六条:l,自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何一方毁约,另一方有权力终止本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和损失2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吴某某均为上述项目的合伙人,原告为了避免纠纷,所以要求被告吴某某在《石方致裂施工合同》签名确认被告吴某某也在原告存留中的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进行进付款及保证施工量。鉴于每月的施工方量都比较少,也无法达到保底方量,双方协商确认终止《石方致裂施工合同》的履行。2018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埔*****结算清单》。《大埔*****结算清单》确认: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实际完成产量约2.2万方未经双方验收,鉴于超过保底量可能性不太,经双方协商,同意提早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人工费用110万元给乙方,乙方不需要再支付在甲方处领取的柴油费、机械费用及伙食费用。2、付款方式:甲方合计己支付3l.85万元,余款78.15万元,分两次支付,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48.15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收款账号见合同。3、如甲方逾期支付人工费,按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付违约金,乙方可向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大埔*****结算清单》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经查,被告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大埔县湖寮镇*****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梅州三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梅州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某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在涉案《石方致裂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在合同期间发生有争议,以双方友好协商为先,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梅州仲裁委员会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为梅州仲裁委员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