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5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政府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许县城关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鹤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鹤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滨河公园广场结算单》系玉鹤园林公司与通许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决算依据,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该结算单上的价款数额包括税费在内,且玉鹤园林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产生的税费缴清,因此,生效判决以该结算单上显示的5798835.54元作为判令玉鹤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当。综上,玉鹤园林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玉鹤园林公司下欠***工程款129.103554元证据确实充分。玉鹤园林公司在《滨河公园广场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就代表了其对包括***在内的所有施工队的工程价款及支付金额的认可,玉鹤园林公司称其与***之间未结算不符合事实。缴纳涉案工程的税费是玉鹤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由分包人承担税费的约定,故玉鹤园林公司要求***承担税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玉鹤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通许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滨河公园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显示,该结算单虽是通许县人民政府与玉鹤园林公司之间进行的决算,但其内容是双方对包括***在内的每一施工队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及已付款项、下欠款项进行的分项结算。该结算单显示***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5798835元,玉鹤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决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在本案一审质证时,玉鹤园林公司也对该决算单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生效判决将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玉鹤园林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通许县涡河故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玉鹤园林公司虽在二审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税收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所分包工程应交纳税费的情况,因此,生效判决对玉鹤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玉鹤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