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赛琼花,女,1976年3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学府社区华联超市东面。
法定代表人**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赛琼花诉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琼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琼花诉称,2012年10月,寻甸嘉欧建材城主体工程施工基本结束,开始做物面、卫生间及厨房等防水施工。原告自己组建了一个施工团队参加施工,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寻甸嘉欧建材城5、6、9、11、13、15、16、17、18栋房子的卫生间、厨房露台、阳台、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经过2个月的关水实验,原告所做防水全部合格,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双方进行结算,施工款总额为291455.82元,被告***以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水工程实际发包人,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施工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被告***个人行为,不存在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是事实,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自己愿意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2、关水实验记录表、施工面积表。欲证明原告对工程的施工面积情况及验收情况。
3、欠条。欲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表示不认可;对证据3表示属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强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寻甸县嘉欧建材城建设项目部系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或授权行为,对项目部印章的来源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承包寻甸嘉欧建材城5、6、9、11、13、15、16、17、18栋房子屋面、卫生间及厨房、露台、阳台等防水施工。原告与名为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县嘉欧建材城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双方组织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施工款总额为291455.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强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酌情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名为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县嘉欧建材城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工程结算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欠条中均没有加盖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赛琼花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赛琼花要求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