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宇,男,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云南商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学府社区华联超市东面。
法定代表人黄兴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兴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号红星广场*栋1515-1518。
负责人何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日伟,男,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河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邓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宇、昌云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兴龙,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何顺、委托代理人蔡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河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在寻甸嘉欧建材城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河强经人介绍以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要求与原告达成PVC给排水管供货协议。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设的寻甸嘉欧建材城项目部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按照被告方需求计划提供,付款方式为满10万元时结算一次,工程尾期供货较少时货到付款。至原告供货结束,被告仅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县嘉欧建材城建设项目部按照送货清单进行了结算,经该公司材料员李和雄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2161.13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又对账结算,扣除退货及折扣,李和雄向原告书写了欠货款268111元的欠条。原告是通过被告邓河强签订的供货合同,经向邓河强及李和雄催要货款未果。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河强向原告书写欠货款268111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之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货款。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供货的货物实际接收、使用和结算方,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合同签订方,被告邓河强为两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最后书写欠条,三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681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河强于2011年10月4日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邓河强承包寻甸嘉欧建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我公司不收取邓河强任何费用,邓河强保证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责任,工程由邓河强完成,与科宏公司结算,并承担施工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等内容。云南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寻甸嘉欧建材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结算、利益分享、风险责任承担人均为邓河强。原告与邓河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邓河强事前事后没有向我公司提及过此事,事后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供货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没有安排过李和雄办理过收货及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寻甸嘉欧建材城的施工单位,没有设立过寻甸嘉欧建材城项目部和出具过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订立本案供货合同书,本案合同的签约人余旭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2012年2月28日与我公司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邓河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寻甸嘉欧建材城项目部与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云南商务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寻甸嘉欧建材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3、材料计划表六份。欲证明经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甄定华、黄坤云、李和雄、余旭签字向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云南商务部发出订货单,本案中的实际订货人为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4、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十七份。欲证明原告按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计划表发货,收货单部分单据内有该公司员工甄定华及李和雄的未付款确认及签名,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5、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云南商务部的客户对账单二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县嘉欧建材城建设项目部对帐后,该公司员工李和雄出具欠原告货款268111元的欠条,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6、被告邓河强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邓河强承诺在2013年10月份之内付清货款268111元,邓河强应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经质证,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与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3涉及的几个人都不是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4、5、6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联性;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在寻甸嘉欧建材城设立过项目部,且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供货合同的余旭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方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邓河强,供货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邓河强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证明原告发货及甄定华、黄坤云、李和雄、余旭收货的事实,李和雄与原告对帐没有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实际收货人及欠款人为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摘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的情况。
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邓河强承诺其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3、云南科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寻甸县嘉欧建材城建设项目工程与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邓河强的个人行为。
4、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及员工证明三份。欲证明李和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李和雄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邓河强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涉及到被告邓河强,因被告邓河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属被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二份。欲证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从原来的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等情况。
2、缴销印章证明。欲证明公司名称变更后,原用印章已由公安机关收回并统一缴销,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变更前的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邓河强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河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在寻甸嘉欧建材城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河强向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VC排水管,原告按被告邓河强需求供货,至原告供货结束,被告邓河强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材料员李和雄进行了对帐,被告邓河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2161.13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与李和雄对账结算,扣除退货及折扣,李和雄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68111元的欠条。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河强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68111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之内。2011年11月23日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现用名称,原印章在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缴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邓河强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邓河强出具欠款金额为268111元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之内。被告邓河强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河强偿支付下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连带偿付货款及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结账的李和雄系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和雄的结账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公司没有认可,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寻甸嘉欧建材城项目部,公司印章名称上有“县”一字之差,且签订合同的余旭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邓河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河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8111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连带偿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邓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朱朝清
审判员  王琼芬
审判员  郭钰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