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齐情与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22民初2609号
原告:齐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义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910756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齐情与被告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确定由审判员**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悦公司、***、***立即给付20万元,另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实悦公司(甲方)与齐情(乙方)签订《绿化合作协议》,经营义津镇高升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乙方出资40万元,合作结束甲方给付乙方55万元等。齐情依约出资40万元,但实悦公司及***单方将合作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实施,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9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次归还30万元,后仅还款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
实悦公司、***、***未作答辩。
齐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齐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实悦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网站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齐情、***、实悦公司主体身份情况以及***、***系实悦公司股东事实;
二、《绿化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齐情与实悦公司就枞阳县义津镇高升村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三、《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解除与齐情合伙关系后,承诺归还合伙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
实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齐情提交的证据一,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及管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从《绿化合作协议》内容看,齐情投资40万元,合伙结束收取65万元,再结合***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出具65万元欠条分析,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还款计划》则是***针对齐情的30万元借款作出的分次还款意见,客观真实,证据三应结合案件材料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齐情(乙方)与实悦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甲方承接的枞阳县义津镇高升村美好乡村建设绿化工程,甲方提供苗木和技术维护,乙方提供资金4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共支付乙方65万元(2014年6月付10万元、2015年1月付55万元),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合同款,则甲方法人***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等。同日,***向齐情出具款额为65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9月4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齐情30万元,并对该款额作出分次归还计划,该计划另注明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作废等。
本案在审理中,齐情自认在2014年4月9日仅给付***30万元、同年9月4日收到还款10万元和4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齐情和实悦公司双方虽签订了《绿化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实悦公司尚欠齐情16万元,应及时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实悦公司可从齐情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应依其承诺对上述欠款负清偿责任。***虽系实悦公司股东,但齐情并未提供***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齐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齐情的诉求及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情1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齐情负担800元,被告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