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22执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齐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义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91075633U。
法定代表人:朱十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朱十月,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齐情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实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十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72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6393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35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9年1月2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6.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充分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63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