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9764号
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16557D。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人,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女,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48F。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系被告职工。
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人、李佳欣,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设备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支付货款。2018年9月14日,被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45203803020180914255261562,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45203803020181101281804330,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6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8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45203803020190123333582978,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6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400000元。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签收。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由于其目前资金紧张,计划2020年6月底前兑付已逾期的2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只兑付了1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尚有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出具支付拒绝证明,因此无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方并未出具相关拒绝证明,因此不能行使追索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还款计划书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购买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CKD5250数控立车、CKD5280数控立车、TK6916A数控镗床三台设备。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三台设备尚欠394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2020年6月底前兑付2200000元已逾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1740000元结清。
另查明,原告收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11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11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2019年12月20日、12月30日,原告被拒付,理由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立案起诉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40000元,案号为(2021)鲁0215民初76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故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承兑款系按照票据到期时间先后支付,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5月15日到期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票据已清偿,2019年7月6日到期的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票据已清偿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