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伟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一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高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由案外人秦某某招录在显高公司的工地工作。2014年2月28日,***等工人(丙方:施兴冲、王云友、黄飞安等工人)与显高公司(甲方)及案外人秦某某(乙方包工头)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显高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1日结清涉事工程款项;2、支付方:由显高公司支付给丙方工人;3、甲方显高公司负责与包工头按相互间协议结算,乙方包工头负责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所有工人,否则依法处理;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具法律效应。当日,显高公司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在显高公司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全金额为88,000元,捌万捌仟元正”。***称显高公司未将申明中载明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其,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显高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8,000元;2、显高公司支付因追索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黄士忠核实,黄士忠确认本案所涉申明中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0元,其中***为58,000元,黄士忠为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显高公司对于***系案外人秦某某招录在显高公司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显示,***、显高公司及秦某某就***等工人的劳务报酬事宜达成了协议,显高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结清涉事工程款项,并约定由显高公司支付给***等工人,且显高公司亦确认签订协议书当天出具的申明,由显高公司直接将钱款打入***等工人的账户,可见***、显高公司与秦某某已就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进行了约定,由显高公司直接支付给***等工人。另外,根据***提供的申明内容显示,***的劳务报酬为58,000元,显高公司对申明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申明中金额系其填写,可见显高公司在填写申明内容时对于***的劳务报酬金额是确认的,故现***诉请要求显高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8,00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显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8,000元;二、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显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安局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包工头负责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所有工人,这即是说显高公司应负责将工程款项与包工头秦某某结清,直接支付工人报酬的主体是秦某某,而非显高公司。而调解协议第二条只是体现了由显高公司代为将劳务报酬发放工人,避免再次发生包工头故意拖欠工人报酬的治安矛盾。至于申明,是由***出具给显高公司的,显高公司代为书写和打印,不能说明这份申明由显高公司出具。显高公司是依据秦某某提供的欠薪清单及工人的自述确认填写,不能证明显高公司填写了金额,并约定由显高公司代为直接将钱款打入***账户内就是确认了支付主体发生了转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显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秦某某是显高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显高公司名义带领***工作,当初***也是一直向显高公司要钱。调解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方,协议中第一项写到由显高公司承诺结清款项,谈的就是显高公司付款。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方调解协议约定了显高公司承诺结清工程款项,由显高公司直接支付给***等工人,秦某某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所有工人。从文意上理解,显高公司应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等工人,秦某某须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后由显高公司书写打印的申明更是明确了所欠款项金额。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收到工程款未支付报酬给工人的情况下,显高公司应作为支付主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给***等工人的付款责任。综上,显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恒龄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