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2089号
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4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杨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已完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18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061.7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损失(金额以鉴定报告结果为准);五、判令被告承担审价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XXX弄XXX号不动产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2017年5月,因系争房屋装修所需,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原告介绍装修装饰事宜。沟通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含有泳池的装修设计方案,由于该方案的预期装修效果出色,原告遂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设计合同》及《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施工定金1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预付款443,185元。依据上述合同,被告为原告同时提供设计、土建及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365天、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20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10%赔偿。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并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进场施工,然而,因被告设计方案存在违建项目,导致施工现实中无法有效履行,原有的装修方案也被迫变更。在此基础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规范、可行的设计方案,同时严格依照可行的设计方案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但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截止诉状递交时,系争房屋的施工现场仍然处于无序停工状态,而因被告不规范施工,系争房屋的多处墙壁也出现了开裂、破损现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装饰装修公司,其在明知其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瑕疵、自身并不具备土建工程资质之基础上,仍然诱导原告签订相关的设计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其主观存在欺诈之故意,后,其又借助现实可预期的违建事实迫使原告增减工程量,并借此攫取不当增量利润,该行为严重有悖于诚信原则。鉴于被告以其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权之需,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诉请一的理由及依据是,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2018年8月21日原告也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对停工的情况进行处理,同时要求被告对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且要求被告出示资质证明,以及若未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提供的方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包括施工设计方案,施工人员的沟通与工程进度,以及工程量与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年,从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止。2017年9月4日作为被告实际进场施工之日。合同约定装修包括硬装及软装,目前只进行了拆除墙面及简单的清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诉请二的理由及依据是,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43,185元,具体情况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三笔款项,2017年6月8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同日支付被告装饰装修施工定金10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43,185元。后面两笔钱款对应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确定的首期钱款543,185元。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诉请三的理由及依据是,合同第9.2条约定终止合同,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合同第4页约定合同总价款1,810,617元,为闭口价。被告的违约行为在于: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无法实现,签订后,明确无法实现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围绕违章搭建进行施工,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进行修建,在简化方案的同时,价格反而越来越高。且根据聊天记录,被告没有正面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主张诉请四的理由及依据是,被告停工后,对房屋产生了损失。存在墙面开裂,并对房屋内承重墙的影响,以及被告前期在施工过程中对排水设施的破坏等。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将诉请一明确为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开庭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解除,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关于设计合同,原告保留诉权,由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必要,该两份合同是单独签订并分别履行,设计合同包含255,000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涉及的费用暂定为1,810,617元,合同也约定增加项及变更项按实计算。无其他意见。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已完工装饰工程费用为181,671.83元,关于新建混凝土梁柱项目费用为6,496.05元,上述两项合计188,067.88元。被告已经预收费用为643,185元,其中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为10万元,剩余543,185元为装饰装修工程款,被告愿意在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基础上扣除设计费及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金额,将余款355,117.12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判断,被告施工行为未对房屋进行破坏。如果工程可以继续,在后期工程完成后,房屋并非呈现为现状。如果合同终止,基于终止系原告提出,故改变房屋情况所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555弄圣安德鲁斯105号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乙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企业资质情况二级。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1,810,617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份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为365天。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二《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如需委托乙方安装并保管,应按时送达现场。同时,甲、乙双方应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保管费根据参考费率支付,由于保管或安装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果甲方未委托乙方保管或安装。乙方不得收取保管费。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施工中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或者乙方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服务规范》,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住宅设计规范》及《特殊装量或场所的要求》。本工程由甲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见附件四《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第十条的内容协商约定为3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用的支付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装修总价款30%,金额为543,185元;施工过程中,在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装修总价款35%,金额为633,713元;工期过半,在油漆工进场前支付装修总价款30%,金额为543,185元;竣工验收,在验收通过当天支付装修总价款5%,金额为90,532元;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按实结算。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200元。乙方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行要求乙方拆改原有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乙方应拒绝施工。乙方未拒绝施工而发生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的,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200元。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2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20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项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555弄圣安德鲁斯105号房屋,房型为别墅。设计费用: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收费为300元每平方米,套内面积850平方米,共计255,000元)。如果委托乙方施工,设计费可享受优惠价10万元,此折扣费直接转入甲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末期款结算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分两笔各10万元支付给被告,该两笔各10万元钱款分别为设计费和施工定金。2017年8月28日,原告再行支付被告443,185元装饰装修款。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进场施工,目前系争工程未完工。
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系争房屋存在擅自搭建,要求拆除擅自搭建,回复原状。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原告因承租青浦别墅存在装饰装修需求,经被告提供含有泳池的前期方案介绍后,于2017年3月起与被告磋商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等事宜;2017年6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装饰设计合同》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租的青浦别墅提供住宅设计方案和装修装饰,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装饰施工总价款为1,810.617元;根据被告随《装修合同》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装修合同》的施工范围应为:地下室一层装饰装修、一层装饰装修、二层装饰装修、地下室拆除与新建游泳池、一层拆除与新建、二层拆除与新建;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和施工定金共计2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3.185元;基于贵方的设计理念及装修要求,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获得青浦别墅钥匙后正式进场开展本工程的施工作业;2017年9月19日,被告收到青浦别墅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本工程中的“车库顶改建”以及“后院浇筑封顶”;2017年11月3日,因施工存在违章搭建事宜。青浦别墅业主收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既未提供符合整改要求的设计图纸,也未对剩余不受违章搭建影响的工程采取继续施工的作业;2018年8月,经现场查看,青浦别墅二楼新建墙壁已出现开裂,车库顶部房梁未按设计图纸建造,且在承重墙上出现300m*400mm规格人为挖孔。基于以上,截止本函发送之日,被告尚未对本工程后续事项的推进以及解决提供积极、有效的解决方案。《设计合同》及《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严格按照约定完整、全面地履行。被告设计方案迟迟无法满足本工程开展的需求,且工程进度一再拖延,已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鉴此,出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向被告要求如下:自本函送达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积极与原告联络,对于本项目的后续履行做出明确方案。并在尊重工程减项事实之基础上提供合理、可行的工程预算。自本函送达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被告拥有开展本工程所有项目装饰、装修及工程施工的资质证明。自本函送达之日一个月内。被告应完成对青浦别墅二楼开裂墙壁和车库承重墙破坏的修复。若贵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上述要求执行。或拒不与原告采取有效沟通措施,则应视为贵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设计合同》及《装修合同》。被告应协助办理清算手续,并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保留依据《设计合同》、《装修合同》之约定进一步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之权利。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系争工程已经完工部分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系争工程已经完工部分所涉造价为181,671.83元。被告主张的新建混凝土梁、柱项目所涉造价为6,496.05元。为此,原告垫付了7,150元审价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设计合同》、收据及签购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收费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该证书载明被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认可被告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该房屋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承租。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19年6月4日解除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43,185元,包括2017年6月8日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同日支付被告装饰装修施工定金10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43,185元。后面两笔钱款对应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确定的首期钱款543,185元。经司法审价,就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部分所涉造价为181,671.83元。被告主张的新建混凝土梁、柱项目所涉造价为6,496.05元,被告要求一并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361,513.1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81,061.70元,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61,513.1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社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2.4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80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19.77元;审价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费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