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23民初1314号
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898号4幢3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1498129D。
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安顺市黄果树旅游区天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0099007186。
法定代表人:冷世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红枫路口;承包范围为六七层部分过道、公共卫生间、监控办公室、厨房搭建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程造价人民币75万元;工程款按阶段支付;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天以1,000元计算;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并且工期顺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如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则支付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开始复工,7月26日完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毕,将工程交付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使用,并向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送达了工程结算书,但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仅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违约金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8月24日,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更名为(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规避法律将一个装饰工程拆分为四个合同签订,因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将其位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红枫路口的综合楼六七层部分过道、公共卫生间、监控办公室、厨房搭建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程造价人民币750,000元。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基本完成,天花基层制作、隔墙基层基本确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厨房间钢结构搭建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束后交甲方投入使用后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元;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如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则支付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单方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停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20天)。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停工补偿承诺书,承诺于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计算方式支付停工补偿费给原告。2015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开始复工,7月26日完工、验收、付款、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交付给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使用,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工程余款人民币250,000元和停工损失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于2015年8月24日更名为(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通知、停工日期确认书、停工补偿承诺书、工程竣工移交单、收条、催款函、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50,000元,工程的规模和标准尚未达到法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暂时停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依法应由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停工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计算方式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停工期进行计算,即:停工时间20天×每天人民币1,000元=2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合同价款人民币750,000元×5%=37,500元。安顺市地方税务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现已更名为(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应由更名后的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停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给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6元,由被告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