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7160号
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锋。
委托代理人张学燕、陆秋艳。
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
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燕、陆秋艳,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日、6月2日,被告两次至原告位于安徽宁国竹溪岭进行项目考察,经双方协商于同年6月24日签订装饰设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设某上述项目,设某费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设某周期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设某费7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26日、8月3日至项目所在地考察。但之后无进一步推进措施。2016年7月26日,被告称需原告配合焚烧及砍去部分竹林以方便其测量,原告照办并支付了相应人工费用。嗣后,被告一直以忙、出差等借口拖延,直至设某周期到期日仍不履行设某行为。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致使原告不得不推迟了原定于2016年8月22日举行的奠基仪式及后续所有开工、开业等计划,并重新寻找新的设某公司。原告为避免利益继续受损,于2016年9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设某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一周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设某费。但目前被告并未予以退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某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某费7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设某费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43元(其中包括原告人员误工费40800元、差旅费1286元、竹林焚烧的人工费2457元);5、被告承担延误开工和开业的经济损失884000元)。
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初步设某方案,只有在原告支付全部设某费后,被告才提供所有设某图纸。且设某周期是自收到全部设某费后60日内。而原告自签订合同后直至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仅支付了部分设某费。故未能取得全部设某图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将初步设某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由于基本土建未完成,加之9月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后期的深化设某方案未实施。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设某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设某项目位于宁国竹溪岭;2、设某费用共计150000元,签合同首付75000元,图纸出来再付75000元;3、设某周期,被告在收到全部设某费后60天内完成设某项目,预计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4、设某流程包括,被告完成平面布置的初步方案,经原告确认并支付50%设某费后,被告在原告确认其初步方案的基础上再进行深化设某(此时不再退还设某费),原告支付全部设某费后,原告可获取包括全套方案和施工图纸在内设某文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某图内容应包括结构图、园林整套图纸、软装图……等(注:不提供电子文本);5、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如有变更需经首付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6、设某合同双方签字后,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设某费,如果原告在确认平面方案并支付设某费后,被告不再退还已收取的设某费;7、如果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则需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设某费用。
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元,同年7月5日再支付70000元。
之后,被告进行了设某,并将部分设某图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就修改意见与被告进行沟通。
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设某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设某周期内未提供有效合理方案。为避免原告利益继续受损,决定终止设某合同。被告应于一周内退还原告支付的设某费75000元。
嗣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就合同履行的沟通事宜,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微信记录。其中显示:在2016年6月下旬至8月底期间,双方针对设某的效果图和初步方案进行了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过部分设某文件,原告曾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相关设某人员拖延时间颇有微词。9月12日之后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双方在沟通合同解除及是否还款事宜。
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称其已于2016年10月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设某,被告表示对此已有知晓,故双方合同确实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由此,双方一致同意设某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鉴于上述合同已无进行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性,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设某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方式的争议。经查,在设某合同中,关于设某费的支付,约定内容确有前后不一致之情况,即,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设某费用:设某费共计150000元,签合同首付75000元,图纸出来再付75000元”,合同第二条第5款中约定“设某周期:被告在收到全部设某费60天内完成设某项目,预计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鉴于上述约定内容中,前款是关于设某费用的约定,且为格式合同中附加的手写体形式,后款是关于设某周期的约定,为格式合同中的打印体。故前款效力优于后款,设某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以前款为准。被告称未提供全部图纸是基于原告未支付全部设某费,缺乏合同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导致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审理中,原告称是由于被告未按时交付图纸导致其不能及时开工、开业致使合同解除。经查,双方在设某合同中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设某周期为“预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曾就设某师的延迟提出过意见,但并未就其开工或开业时间及交付图纸时间向被告予以明确限定或提出警示。根据双方的微信来往记录,截至2016年8月30日,双方还在就图纸的相关内容进行沟通和确认,同年9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之函件,并在被告尚未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案外人设某。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来看,原告此举并不妥当。加之,设某图纸的最终形成需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及原告的最后确认,故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设某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确有设某工作延迟及提供了部分设某方案等相关事实,酌情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设某费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赔偿之诉请,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设某合同》自2017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设某费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崟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2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