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7民初7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委托其妹妹***与原告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位于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装修图,设计费为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2月25日,被告又委托其妹妹***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工程内容为房屋内部改建。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1万元及施工合同的第一期工程款16万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工程进度过半后***提出要增加工程项目,由于双方已有施工合同在先,故后期增加工程未另签施工合同,增加工程的总金额为372022元。2014年8月9日,该房屋改建全部结束,***及工程监理于2014年8月11日到现场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当时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但却拒绝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欲与被告方协调,但均未果,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2022元。
被告**蓉辩称:原告并未完工,其主张的工程款过高,被告已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且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蓉诉称:2013年12月,反诉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如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需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施工,逾期交付的应按每天100元予以罚款。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反诉被告未按约如期完成工程,并且在搭建楼板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无法按期使用,需重新施工,给反诉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1598.29元(因反诉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拆除和更换楼板的费用);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关于楼板,反诉被告施工时确未做好,但反诉被告承诺过进行返修。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反诉原告不让反诉被告进场,致使无法返修。现反诉被告愿意进行返修,不愿意赔偿费用。关于工期,反诉被告一直要求反诉原告就工程进行验收,但反诉原告不予验收。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妹妹***与原告签订《上海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改建工程交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32万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4年3月28日竣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原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工期的,由双方商定;工程价款及结算,进场前三天支付工程总价50%16万元,结构成型在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剩余的50%16万元;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和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100元;逾期交付的应按每天100元予以罚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00元,工期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初进场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到场后,原告提出工程造价增加,要求被告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未在报价单及验收单上签字。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之妹妹***委托律师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1、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原告施工进程十分缓慢,2014年3月才开始零星施工。施工过程中未签订过任何《工程项目变更单》或者其他任何表明工程发生变更的文件,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工程。2、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决算要求,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均已被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工程总价32万元所包含,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过任何项目变更,原告无权要求增加工程决算。3、原告已构成工期违约,被告保留追究权利。
2014年11月,原告致函被告的代理人***,主要内容为:1、原告通知被告代理人在同年8月11日进行验收,但被告方到场后未提出整改或其他异议,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导致验收工作及相关手续至今未能及时完成。2、之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方确定验收时间,均未得到答复。3、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结构改建是根据被告方的装修要求及需要,未违背双方合同内容。因此,该理由不能成为拖延验收和耽误原告竣工交付的理由。希望被告收函后一周内与原告确定验收时间。
2014年12月,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1、被告未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签订的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改建工程的施工,包干总价为32万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3、被告尚未收到竣工通知,原告施工拖沓严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的后续装修及使用,现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请原告十日内将工程现场属于原告的物品取走。
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6年7月,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造价为43766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争工程中,电梯井浇铸混凝土部分的造价未计入造价,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部门表示,预算书中原有四项浇铸的工程量40米,在现场中未看到,而电梯井浇铸的工程量恰好也是40米,所以两项相抵未有增减。由此,原告表示调整诉请金额,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669元。
针对楼板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表示愿意进行返修,但被告认为,无法信任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同意由其修缮,要求原告赔偿返修费用。因双方就返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维修方案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就返修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纳。由此,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37669元。经查,被告已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原告2776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7669元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1、由于反诉被告施工的楼板不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修费用。审理中,双方就该笔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反诉被告补偿60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2、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经查,系争工程的实际造价(437669元)与合同约定的造价(320000元)金额对比,系争工程确有增加工程。根据工程惯例,施工量的增加,势必会导致合同工期的延长。加之,考虑到反诉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就工程造价及因楼板不平而产生的返修方式和费用发生争议等情况,反诉原、被告对工程未能验收交付均存在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反诉被告应就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返修的逾期完工的时间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其余部分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669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蓉因楼板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显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蓉违约金10000元;
四、对反诉原告**蓉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4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17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96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