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08号
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因在《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中对案件的管辖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约定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亦没有签订或授权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及合同,无法确定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因该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看,被告主体适格,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对于被告提出的假设本案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了一般施工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意见,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看,本案除了供货还有施工安装,所指的施工系铺装橡胶地板,这不同与完全的建筑工程施工且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供货的货款,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树琼
审 判 员 刘静明
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