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08号
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年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501)。双方约定的主要事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橡)胶地板产品,并负责产品的铺装及配套工作;地板的单价约定为,型号MEGAPL-01地胶单价为345元/平方米,型号MEGAPL-02地胶单价为345元/平方米,“洁福野心”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地板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于质保期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结清;除质保金外其余合同价款至迟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地胶产品的供应、准备、铺装及其他辅助工作。2014年6月19日,经实际测量双方共同确认,橡胶地板面积4248平方米,塑胶地板面积872.69平方米,另外因增项产生的费用21097元;同时被告确认质量合格,数量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最终总价为163065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6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95%外,还应返还合同总价的2%质保金,两项累计521731元。原告诉前多次找被告驻沈阳办事处负责人协商欠款一事,但该负责人屡屡拖延,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7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们公司只承包了这个工程的二标段,在合同第2页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我们公司的负责人田力,持有项目经理证书,是我公司授权的项目现场唯一的、合法的负责人。在31页有业主施工负责人的姓名李延峰,而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业主方的任何签字佐证材料,验收结论上签字叫齐美高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上面也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也没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地胶板供货及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专用章,即便这个章是我公司给项目部刻制但这章仅限于与甲方工程现场管理使用,不具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性合同或者文件的权限。另外这上边代表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因此从形式上无法确认这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了发包人新置办公楼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六层至十九层的室内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9586900.8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田力,发包人代表为李延峰,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沈阳交通银行工地提供地胶并负责铺装,合同总价款为1564395元,该价格包括人工、胶水、自流平、税金发票,最终结算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甲方应在合同签署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在乙方材料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再付合同总额的30%,施工完毕后10日内甲方再支付15%,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额的20%,留5%作为工程质保,质保期分2年满后再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一年付2%,第二年结清),乙方施工完毕后由甲方进行整体验收,工程期限35天,双方还对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纠纷解决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要求完成6-12、17层地板铺装工程,其中橡胶地板4248平方米,塑胶地板872.69平方米,另注:签证单6张,费用合计21097元。2014年6月19日,齐美高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6-12、17层塑胶地板工程铺装工程质量基本合格,具体按甲方(业主方)验收为主,上述工程数量基本属实,有误差,具体等业主方结算完事后为准。现按实际面积结算货款为1630651元,被告已支付了1060000元,因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尚欠货款521731元(包括2%质保金)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齐美高系被告在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新置办公楼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签证单、增值税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业主方的任何签字佐证材料,验收结论上签字人叫齐美高,不是我公司的人,上面也没有加盖项目专用章;对于《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上盖有我公司项目专用章,因该公章没有备案且签字的人也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因此从形式上无法确认这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辩解,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中被告承接发包人新置办公楼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六层至十九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地面的装修实际供货和施工人系原告,齐美高系被告在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新置办公楼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已经业主、监理和管理公司进行了共同验收,并已投入了使用,齐美高在竣工结算单和签证单上对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予以了签字确认,齐美高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对于被告辩称《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上盖的被告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该地面装修工程的实际供货及施工方系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已形成了地胶供货及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现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的辩解,经查,合同约定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分2年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一年付2%,第二年结清,而本案的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今已超过了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2%的质保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1731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额的利息;(同货款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树琼
审 判 员 刘静明
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