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5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葛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猛,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健森,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
负责人:赵世宏,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地板产品,并负责将地板铺装在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楼内,价格112元/平方米,另外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40%,货到现场后再付款40%,施工完毕后三日内结清余款。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完成供货,于2008年月11月18日完成铺装工作。经核算,货款总价67,269元,被告已付32,000元,尚欠35,269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26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经济往来。2、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项目章不是被告授权。3、项目章只是针对项目的内部使用,不作为经济合同章使用。4、公章是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手写的是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沈阳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5、原告提供一个主体不清、项目公章不明、长达7年之久的合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审述称:因原告不是诉请第三人付款,故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甲方处加盖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手写名称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沈阳公司,甲方代表人签字为虞俊杰,乙方加盖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签字为赵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卡佩特地板,数量722平方米,单价112元/平方米,含自流平、胶水、人工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总额的4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再付总额的40%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余款一次结清,工程地点为浑南管委会,工程期限8天,甲方应于工程完工后5日内进行验收,保修期限为1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立公司给付货款35,2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公司名称由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6日,三立公司与浑南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浑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三标段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440,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额的80%,余款20%二年后付。合同签订后,三立公司为浑南公司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之日,浑南公司共支付三立公司工程款4,896,000元。2013年5月2日,三立公司与浑南公司签署东陵区(浑南新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值为7,594,523.49元,尚欠2,698,523.49元。后,三立公司起诉浑南公司,请求判令浑南公司给付工程款2,694,523.49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4,000元的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浑南公司给付三立公司工程款2,694,523.49元及利息。浑南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三立公司与浑南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浑南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将2,756,303元(含给付三立公司的工程款2,694,523.49元、诉讼费30,000元、执行费31,77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2008年为浑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供应并安装地板共计600.62平方米,总货款为67,269元,虞俊杰以现金形式支付过32,000元货款,但是现在找不到虞俊杰。被告否认虞俊杰是被告员工,也否认将工程承包给虞俊杰,被告没有成立沈阳分公司,只有第一分公司、第二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没有备案,并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浑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三标段装饰工程系被告三立公司承包,但是被告不认可《塑胶地板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而原告又表示找不到虞俊杰,因此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既未提供送货、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供虞俊杰付款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欠付款金额。综上,即便原告提供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送货、结算、付款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以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5,2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建设工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作为供应方,本身在签订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知晓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关系,也无法控制被上诉人的付款、收货方式,原审法院既没有对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关于地板部分内容进行调查,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实际收货情况作出详细调查,而是把所有与合同款项相关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
被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述称:此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有虞俊杰签字、上面盖有“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而被上诉人否认其公司设有第一项目部,而且否认其公司有虞俊杰这个人。现上诉人即无法提供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也无法提供其主张的买受人曾经付款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上诉人提供的《塑胶地板供货合同》上体现的购买人为“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而非被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塑胶地板供货合同》,无法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